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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郭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5
浏览量:127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7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邹某、郭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郭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9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郭某、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邹某、郭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黑0109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张某、郭某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邹某、郭某某、郭某每人0.25亩土地份额部分无效;3.判令张某返还邹某、郭某某、郭某每人0.2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20,417元。事实和理由:邹某与郭某原为夫妻,郭某某、郭某为郭某子女。在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以郭某为代表承包1亩土地。邹某、郭某某、郭某与郭某各承包0.25亩。1996年8月8日,郭某未经过邹某、郭某某、郭某同意将包括三人在内的1亩土地转让给张某。该地于2011年6月被征占,张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郭某作为农户代表无权转让邹某、郭某某、郭某承包的土地。一审法院以邹某、郭某某、郭某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诉讼主张为由而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辩称,1.邹某、郭某、郭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张某与郭某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6年8月8日,邹某、郭某、郭某某起诉是在2018年5月,已经时隔22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张某系善意取得该块土地,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士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案涉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郭某代表一个家庭进行承包。农业税(公粮)土地登记台账上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也是郭某,因此其所进行的处分,对家庭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处分行为有效。且该协议已经松北区松北镇新镇村民委员会追认,张某支付了合同对价款系善意取得案涉土地,张某取得了案涉土地后一直在使用。因此郭某所签协议完全有效,对邹某、郭某、郭某某同样有效。另外,土地登记台账上记载自留地系0.8亩,而不是邹某、郭某、郭某某所述的1亩。邹某、郭某、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要求返还补偿款。综上,邹某、郭某、郭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邹某、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郭某、张某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到郭某、邹某、郭某某每人0.25亩土地份额部分无效;2.判决张某立即返还郭某、邹某、郭某某每人0.2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0,417元,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是郭某前妻,郭某某、郭某是郭某子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新镇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郭某作为家庭代表承包了新镇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1996年8月8日,郭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郭某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张某。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的2011年6月份,新镇村土地被征收。2018年5月11日,郭某、邹某、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邹某、郭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郭某与张某签订协议时间为1996年8月8日,至郭某、邹某、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故郭某、邹某、郭某某请求认定郭某、张某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到的郭某、邹某、郭某某每人0.25亩土地份额部分无效,故不予支持。郭某、邹某、郭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某、邹某、郭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请求基础应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郭某、邹某、郭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请求张某立即返还其每人0.25亩土地补偿款20,417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郭某承担连带返还该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邹某、郭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邹某、郭某某、郭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郭某、郭某某起诉张某、郭某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邹某、郭某、郭某某提出其起诉张某、郭某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经审查,郭某与张某于1996年8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邹某、郭某、郭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对郭某、张某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邹某、郭某、郭某某应当于诉讼时效未届满前向郭某与张某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向郭某及张某主张过权利,且在一审庭审中,郭某与张某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某、邹某、郭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对郭某、邹某、郭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邹某、郭某某提出请求判令张某、郭某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其每人0.25亩土地份额部分无效,以及判令张某返还其每人0.2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20,417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经审查,郭某以其名义,作为家庭代表承包了新镇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家庭成员共有。1996年8月8日,郭某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除其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外,郭某对郭某、邹某、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郭某作为家庭代表承包新镇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张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郭某、邹某、郭某某对三人的权利进行处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张某善意且无过失。因此,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郭某、邹某、郭某某承担。故张某、郭某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涉及其每人0.25亩土地份额部分有效,张某亦无须返还其每人0.2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20,417元。对郭某、邹某、郭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邹某、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邹某、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军
审 判 员 贾延春
审 判 员 金 铃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馨予
书 记 员 于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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