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5日,甲方蔡某某与乙方史某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村x住宅小区水、电、暖工程的相关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已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村x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权。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完成上述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第二条,乙方已经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给甲方工程施工保证金20万元,甲方已经收到该笔全额保证金。第三条,甲方保证上述工程开工后将该项目的水、电、暖工程交付给乙方,也不得随意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以保证乙方正常施工。第四条,甲方如不能按时开工(自交保证金之月起15月内开工),自愿退还乙方的保证金20万元;如甲方承接上述工程后不交付给乙方或将该工程转包他人施工需要双倍赔偿乙方保证金及相关损失。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需双倍赔偿对方保证金及损失。
另外,史某某与蔡某系合作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史某某将上一期工程尾款抵作了上述合同中的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史某某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找到了信凯律师事务所。
信凯律师分析:
根据当事人描述及提供的证据文书材料,信凯律师梳理出如下思路:
2015年2月15日,我当事人与蔡某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蔡某某将位于海淀区前八家村x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我。我已于2013年12月向蔡某某支付了项目保证金20万元。现因蔡某某隐瞒重大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40万元保证金。但蔡某某至今未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2、蔡某某向我双倍返还保证金4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蔡某某负担。
法院判决如下:
一、史某某与蔡某某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无效;
二、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史某某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史俊杰支付上述保证金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