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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赠与案民事答辩状

作者:李开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4-02 17:54 浏览量:824

答辩人:韩某、张某(一审被告)

被答辩人: 简某(一审原告)


简某诉韩某、张某房产分割一案, 答辩人韩某、张某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广场1栋A座1606室并非是原告与韩某某共同购买的。

实际情况是该房产是韩某某一人,于2009年8月份购买,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均是韩某某一人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原告并非韩某某亲人, 也不是韩某某的配偶,只曾经是韩某某的女朋友(情侣关系),当时韩某某离婚不久后与原告认识、相恋。俩人恋爱时间才5个月(韩某某2009年3月18日离婚,购买此房产时间2009年8月20日),韩某某为了早日与原告结婚,出于讨好原告或者迫于原告压力的情况下,就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才将房产的一半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

韩某某在购房时之所以写上原告简某的名字及50%份额是以双方以结婚为条件的。但是从2009年8月份购买此房子后,直到2012年11月3日韩某某死亡,在这3年时间里双方都没有缔结婚姻。在购买此房后,韩某某曾多次向简某提出办理结婚证的要求,但都遭到原告简某拒绝,理由是要求韩某某再在四川为其购买房子以供其养老居住,否则就分手。

同时,在购买此房产后才4个月左右时间,简某就从这套房产搬出,直到韩某某死亡,这两年多时间里,简某都没有再回到此房居住过,也没有照顾他的孩子,更没有跟随韩某某回家见其父母及亲戚一面。并且在购买此房产后直到现在,简某没有为此房产花一分钱装修费,更没有为此房产购买一点家私及日常用品,该房产的全部开支都是韩某某一人支付。


二、韩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而购置该房产并登记其女友原告简某名字,具有以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性质,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在双方缔结婚姻为条件的。在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满足所附条件,赠与合同才生效。

本案的韩某某和原告简某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所以该赠与不生效,也就是原告继续占有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已失去了相应的法律基础。因原告丧失了继续占有房产份额的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民法公平责任原则,应依据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将该房产的一半份额退还韩某某。

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给付的,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及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依法应当返还。


三、原告认为房产登记有她的名下,她和韩某某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是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错误理解。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只发生在不动产交易中,未进入交易程序的不动产,其登记并不发生有无公信力的问题。至于本案是真正的权利人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之间在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就不能以登记确定权利人,而应当根据房屋的真实权利状况确定权利人。

本案系争房屋为韩某某一人出资购得的,在购买过程中,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其与该房屋唯一的联系就是在房产证上的署名,而当登记证上共同署名的当事人之间就房屋的真实权利产生争议时,登记的公信力就失去了效能,只能依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确定权利。本案中,韩某某因购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因未支付对价且与韩某某没有产生产权利交易而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以“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为由,认为原告也是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该案房屋依法应当是实际出资人韩某某一人所有,原告依法不应享有任何权益, 否则则显失公平, 与我国物权立法的原则也相违背, 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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