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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李锦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4-02 10:05 浏览量:541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被告:林XX

被告:林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建行XX支行”)与被告林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XX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XX、林少XX偿还建行XX支行商业性借款本金314168.16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为15566.28元。合计本、利329734.44元。2.林XX、林XX赔偿建行XX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林XX、林XX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安市城北福新东路1号韩阳煌都8幢6层5××号房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00××61)对林XX、林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XX支行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林XX、林X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借款事实2013年3月18日,林XX同建行XX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XXX个房借字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林XX向建行XX支行贷款共计70万元整,其中商业性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08个月,即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商业性借款年利率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中的商业性借款40万元建行XX支行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款项转存至林XX所提供的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1.2013年3月18日,林XX、林XX与建行XX支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个房借字3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款项的约定林XX、林XX对建行XX支行与林XX签订的上述贷款债务在7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以其坐落于福安市XXX路1号X幢X层5××号房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且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020150774号。2.林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林XX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建行XX支行签订了上述合同,林XX应为林XX与建行XX支行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林XX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建行XX支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林XX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7月26日止,林XX仍拖欠原告编号为2013年XXX个房借字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商业性借款本金314168.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5566.28元,合计拖欠本、利329734.44元。另,借款合同约定对建行XX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林XX承担。

被告辩称

林XX、林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与建行XX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林XX与林XX于2004年8月17日在XXX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行XX支行与林XX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建行XX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林XX未按约定还款,建行XX支行主张林XX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建行XX支行主张林XX偿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属于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产生于林XX、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建行XX支行主张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林XX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XXXX路1号X幢X层5××号房产,为林XX的上述借款向建行XX支行提供抵押,讼争债务属于该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建行XX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林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XX、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314168.1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包含罚息共计15566.28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林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律师费3000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林XX、林XX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XXX路1号X幢X层5××号房产(房产证号:00××6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为3123元,由林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锦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夏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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