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连香律师亲办案例
刘**诉戴**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邹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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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邹连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在大连经营麦当劳餐饮业务,曾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数量不等的电动车。同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电动车(含电瓶)2辆,秋电动车(含电瓶)21辆,合计购车款人民币64070元被告未支付(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车款。同年5月16日,被告在上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2545元的车款欠条,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此后,原告曾通过电话、快递及亲自到上海向被告催讨车款,均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2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原告也没有出示向被告供应电动车的签收凭证,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被告签名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大连赛克电动车刘**车款人民币42545元,从六月分四个月全部还清。四个月还不清赔偿人民币贰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并提供了中通快递寄送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寄送快递,催讨货款。原告现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54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军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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