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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货款不还,能否告公司的股东?
来源:刘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9
浏览量:1981

常常有人咨询,公司欠的钱是否可以保全公司老板名下的财产,让老板个人承担责任。这个公司法上有明确的规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因位于**市**区的婚礼会馆工程需要,被告余某要求原告供应2,000,000元左右的石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将货物送至**工地,经双方汇总结算,被告余某于2015年9月6日及2017年5月22日两次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天某公司项目大理石总造价为1,880,000元,被告天某公司亦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合同章。被告天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经工商登记设立,同年12月9日被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由被告余某变更为李某,现该天某公司系被告李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余某于2015年1月27日经登记结婚,目前两人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因被告余某、天某公司、李某等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

1、被告余某、天某公司、张某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李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

本案买卖合同是其与原告发生的,对原告诉请的货款1,880,000元认可,也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认为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结算后两年付款,原告此项请求违背双方约定。鉴于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余某运营的,货物送到时被告天某公司尚未成立,故该天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理被告李某也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张某与余某系再婚夫妻,其没有参与项目,也不知道项目情况,更没有签过任何字,所以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天某公司、李某、张某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

被告天某公司在筹建之初,因会馆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等,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天某公司,该公司筹建人即工商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余某也已两次签名确认了货款,故应判定余某的行为系履行天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该结算单上未加盖天某公司的合同章,也可据此认定天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该天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庭审中被告余某一方确认涉案欠款,并表示愿意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原告现要求被告余某、天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偿付原告自双方结算单核对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而被告李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某公司的股东,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对被告天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余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对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因被告张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而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结果

一、被告余某、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8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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