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强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代理张某某与毛某某等人土地纠纷一案经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
来源:张兵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8
浏览量:103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强,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锋,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永军因与被上诉人毛**、宁**、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强、刘利峰,被上诉人毛**、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己经赋予出租人对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转租的解除权,同时该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至于接受方对该解除合同不服的救济途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确存在转租的行为。那么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被上诉方解除合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而两被上诉人在收到解约通知后根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时间诉请法院对该解约的效力予以确认,则经过三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后,上诉方和被上诉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依职权认定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力,可是一审法院却依职权强行确认上诉人的解约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二、本案被上诉人的私自转租、合作开发等行为已经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涉案的土地是耕地,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对耕地想改变使用性质,必须进行相关行政审批,只有得到行政机关许可后,方能改变使用性质。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将耕地出租给被上诉人,订立该合同的目地应当是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所租赁的土地上进行种植农作物。只有这样,上诉人才能在上诉人和原耕地使用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及时归还该土地给原出租人,而现在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没有经过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果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三、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上诉人利益,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邹振飞独自一人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果树,根本看不出所栽种果木和被上诉人毛**、宁**有任何关系,那么该涉案土地实质还是邹振飞实际控制,和被上诉人毛**、宁**没有丝毫关系,所以他们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行为。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上诉人利益,应当属于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毛**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述不属实,毛**与邹**之间是合作开发,并不存在转租。上诉人转租给毛应贤土地时毛**、宁**已经一次性将租金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损失。 邹**称,其与毛**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约定租金,而是收益按比例分成。 宁**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和第三人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2、确认二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500元(2014年4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1日,另支付至实际归还土地日止。)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3日杨**常**、卫*、邹*等四人为甲方与原告张永军为乙方签订《上戈镇西林场护林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所有的林坡进行护林,护林地点为东至里峪村地界和上寺公路,西至焦家洼,南至郭疙瘩,北至里石头地界,上寺公路,石板河所有林坡。护林期限从2002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3日,林坡内所有耕地、荒地使用权交于乙方,作为乙方护林待遇。在护林期限内,林坡内所有耕地、荒地均由乙方支配,乙方可以把耕地出租、承包他人,甲方不收任何经济收入,但护林员不许任何人代管转让。甲方将林坡转让护林员随坡走。2006年2月甲方提出中止护林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张永军以被告无故中止合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诉至本院。本院2007年8月9日作出了(2007)宁长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如下协议进行了确认:1.张**与杨**四人均同意继续履行《上戈镇西林场护林协议书》,期限从2002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3日止,该林坡范围内所有耕地、荒地交于张永军经营作为护林待遇。2.在护林期限内,林坡内所有耕地、荒地均由张永军支配,张永军可以把耕地出租、承包给他人,杨素琴方不收取任何费用。3.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07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上戈西林场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张**乙方毛**、宁**。甲方有地约60余亩。1.承包时间约15年,始2007.4.27终2022.2.3号。2.租金贰万肆仟元整。分两次交款,先交贰万元,2008年12月底交清下欠肆仟元。3.在乙方租期期限内,出现种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若甲方不承担调解者,甲方应付给乙方经济损失每年叁仟元整。4.若甲方无条件收回土地时,甲方加倍返还乙方租地金肆万捌仟元整”。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等九人和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将位于上戈镇西林场(不属于林坡范围,红术洼)耕地流转给第三人,转让费陆万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15日二被告等人又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1、二被告等以承包的60余亩土地入股,占30%股份;2、第三人全部出资占70%股份,待有收入时,按股份分红,每年结算一次;3、二被告承包合同到期,双方合作终止;4、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作废。原告以上述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进行果树种植,没有征得其同意,认为二被告私自将承租地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其权益,2014年4月10日分别给二被告邮寄《解约通知书》,要求解除协议,5日内和原告进行场地手续交接及善后事宜。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解约通知书》后因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二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另查明:第三人已在原告出租给二被告的约60亩土地上栽种了苹果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以及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农业部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被告转让土地经营权事实存在,被告以承租方式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无论是转包或是合作再流转土地的,应当取得本案原告的同意。本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无论是土地转让协议还是合作开发协议均应无效。本案原告以被告未经与其协商私自转让土地,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该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租地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那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为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中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已经收取合同全部价款,被告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对承包土地如何进行农业经营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即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包土地给第三人进行果树种植,也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会导致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况发生,也并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原告解除双方2007年5月7日订立协议的行为未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和情形,该通知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宁当群、毛应贤等与第三人邹振飞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张**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永军负担400元,被告宁**、毛**担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宁**承租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再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虽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流转行为应为有效。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由被上诉人邹**栽种了苹果树,虽然被上诉人毛**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邹**,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据此可以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毛**宁**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但如果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宁**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由上诉人收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然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各方利益失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毛**宁**的过错程度,为平衡各方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群签订的租地协议不宜解除,但被上诉人毛**、宁**应当对上诉人张永军给予适当补偿。考虑毛**宁**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4000元的租赁费及被上诉人毛**宁**与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情况,本院认为由毛**、宁**向上诉人补偿3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毛**、宁**签订的租地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收回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2015)宁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毛**、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张永军30000元; 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共计2213元,均由毛**、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 审判员王* 审判员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

以上内容由张兵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兵强律师咨询。
张兵强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515好评数18
  • 咨询解答快
洛阳市洛龙区正大国际2815.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兵强
  • 执业律所:
    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12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洛阳市洛龙区正大国际2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