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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策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来源:张兵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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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魏**、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豫03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 2016-08-23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焦** ** ** 原告信息 上诉人: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魏****上诉人代理律师 郭*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常**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张兵强 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 刘利锋 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李** 历审案例查看更多2016-03-21一审 李某争诉洛阳北控**集团有限公司、魏**、第三人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03-21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19758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策**,男,19925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兵强,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利锋,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916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润霞,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魏**因与上诉人策**及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魏*灿的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策**及委托代理人张兵强、刘利锋,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管辖权异议,然而一审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受理李某争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当天也并未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参加鉴定,司法鉴定程序远远提前结束于管辖权异议程序。鉴定报告不仅是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做出,并且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策**,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此外,本案一审庭审时,李**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赔偿范围清单证据,然而,一审在未经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的前提下对李某争各项赔偿一一进行了认定,并且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明显高于李某争人身损害时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非个人,也从未要求李某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其所谓的工作,上诉人与李某争个人之间根本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李某争为策**临时雇佣进入事发现场,烧伤完全是其两人共同违规操作行为造成,李应当向雇主策**主张赔偿权利;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法律责任认定与划分错误。一审却认定上诉人作为热力管网的拥有者,理应对热力管网的维修做到安全监管,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系承揽关系,魏**系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业主,双方签订了《工程维修、抢修施工合同》,洛阳市涧西区**水电安装服务部承揽了上诉人热力管网抢修任务。事发热力井由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进行临时抢修任务,其仅仅是一个简单、零星的小任务,并非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更不需要具备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来完成,因此,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答辩人同意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但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认可。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所发包工程无需具备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完成的观点是错误的,其作为李某争受伤地点热力管道的产权人,对于工程的改扩建、施工、维护理应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进行。其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李某争为答辩人临时雇佣进入事发现场,李某争受答辩人临时雇佣帮助策**干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本身作为雇员不具备雇工的资格,也没有雇工的条件和必要性。答辩人是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的员工,从事电焊工作,受单位指派为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热力管网抢修任务,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去雇佣一个没有电焊操作证的人员帮自己干活。李某争进入施工现场帮忙干活,是在答辩人的雇主*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李某争受伤后,*也为其支付了治疗费用,事实上已经认可雇佣关系。 李某争辩称,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客观的、真实的、公正的,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答辩人是在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井内施工时受到伤害的,虽然与其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与其合作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雇佣关系。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抢修自己所有的工程井,明知需要在工程井内进行氧气、电焊等有危险的作业,不进行任何防范措施,也不给施工操作人员发放任何防护劳保用品,显然是不负责的。对造成答辩人的伤害,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是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损害事实发生在2014年,但是事情的处理在2016年,一审适用2016年的标准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是正确的。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争被烧伤系策**违规操作造成,理应由策**李某争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李某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所可能承担的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便不存在。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从李某争被烧伤的后果就倒推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高达6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改判。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承担应承担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李某争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雇佣策**进行工作,因策**的违规操作造成了李某争的损害,本案应系雇员侵权纠纷,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却是雇员在雇佣活动受损和遭受第三人侵权的赔偿,并不能适用到本案中。其次,本案李某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擅自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井下,策**作为施工中的直接管理者擅自邀约并允许其下井、违规操作造成两人受伤,李某争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直接侵权人策**李某争自身。李某争被烧伤的损害后果本应由策**李某争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自身过错微乎其微,一审判决上诉人6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第三,依据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承担的是在雇员侵权情形下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也应在判决书中释明上诉人对具有重大过错的策**的追偿权,另外,策**具有重大过错,即使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连带而非按份责任。第四,一审在未查明上诉人与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关系的情形下罔顾司法判决的严谨性直接判决作为业主、发包人的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认定比例过低,明显不当,无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未依法对上诉人为李某争垫付的医疗费51427.7元进行认定或在赔偿金额中扣减,二审应予认定并改判。 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上诉称李某争所受损害是因答辩人直接侵权造成,答辩人具有重大过错是与事实不符。就目前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答辩人主观故意造成的,由答辩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与李某争在本案中都是为*提供劳务的,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谁对谁造成侵权。雇工李某争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工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争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在试用期内,所以还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出事故时是答辩人在*处工作的第二天,当天到工程井工作时,还是*作为业主的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派车将答辩人和策**与另外几个同事送到工作场所进行维修工作的,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送一个不相干的外人去他们工作面进行工程井工作。策***雇佣的工作人员,受*的委托将答辩人介绍给*工作的,答辩人具体工作策**指挥,但*是许可的,况且答辩人被烧伤后的医疗费用也是*支付。现在事隔近两年后,其为了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说答辩人是策**雇佣的,策**只是*雇佣的一个工人,他没有自行雇佣与自己同等地位工人的权利。同时,*对安全生产重要性极为忽视,竟然安排工人在狭小的工程井内进行焊接操作,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从而引起火灾,将答辩人烧伤致残,这个损害结果与*忽视安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摆脱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相互推诿,相互包庇,都不向法庭提供维修合同,应承担败诉后果;3.由于*已经承担了答辩人的医疗费,答辩人也认可,所以一审对此费用不做裁判是正确的。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己经查明,上诉人也只是*所开办的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的员工,所发生的事故工程所有人是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热的夏季,井下作业要忍受高温与高危,如果李某争不是受*指派,根本就不可能下井。上诉人也只是为*打工的,没有权利和义务要求或者制止他人是否下井干活。另外*李某争受伤期己支付全部住院费,如果李某争不是为*提供劳务的,那么他可能支付医药费吗?李某争在为*干活期间受伤,*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者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且李某争在诉讼中也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 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策**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李某争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系策**违章操作行为引起,其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直接及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策**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是对自身责任的规避和推脱,二审应查明真相,驳回其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李某争辩称,答辩人与策**均是*派到井下作业的,损害赔偿主要责任应由*承担。 李某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494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75日上午,原告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的一处工程井内烧伤,随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中度烧伤,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该工程井内热力管网属被告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将热力管网工程的维修工程承包给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201375日上午,第三人策**与张珂珂被派到事故发生处的工程井进行焊接施工维修作业,同去的还有原告李某争。原告李某争与第三人策**下井进行作业,张珂珂在井外协助作业,在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作业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烧伤。经该院委托,由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争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前2个月需一人陪护。再查明:第三人策**经劳动部门裁决后,将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起诉到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最终确认第三人与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称自己系被告雇佣,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所发生事故的工程系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所有,被告*组织施工,二被告未提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的业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住院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原告李某争受伤时,其妻子已经有孕,被扶养人*宇、李*均在原告受伤后出生。一审法院认为:201375日上午,原告在位于洛阳市××大道与××交叉口处一工程井内烧伤,因此次烧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烧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80天。经该院委托,20141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争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鉴定人李某争出院后前2个月需壹人陪护。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合法、不公平、不客观之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513×29.73元/天=15251.49元;护理费:140×83.51元/天=11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0元/天=2400元;营养费:80×10元/天=800元;伤残赔偿金:20×10%×10853元/年=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887元/年÷2×10%=709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共计66347.19元,予以认定。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洛阳荣元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俊强工资证明,但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被扶养人李博宇虽然在原告受伤后出生,但在原告受伤前,原告妻子已经怀孕,对被扶养人应计算一人。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身安全有防范意识,原告在明知井下操作有一定风险,却进入井下,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未提供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认定双方是什么关系。被告*作为该热力管网维修的实际施工方,未做到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热力管网的拥有者,理应对热力管网的维修做到安全监管,因此被告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第三人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未制止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井下,同自己进行井下操作,也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住院费用,原告也予以认可,此项费用不做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808.31元;二、判令被告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34.72元;三、判令第三人策小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34.7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83元,原告承担783元、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抢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是与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建立发承包关系,并非*个人直接承包,判决*个人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也提交了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全部责任应由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承担。策**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争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二审中,*提交了李某争医疗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共为李某争垫付医疗费51427.7元,应由赔偿义务方承担或折抵。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策**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是为*干活,应由*承担全部的医药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对李某争所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2李某争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1.李某争所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案情,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将热力管网工程的维修工程承包给*为经营者的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及*在委派策**维修作业时造成共同施工的李某争受伤的事实应能予以认定。现各方对李某争是由谁雇用发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书面证据,在无其他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争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认定李某争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或家庭承担。本案中,*在未对李某争进行必要的安全和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即安排其到井下作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争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井下施工具有一定风险的情况下疏于防范、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热力管网的拥有者,对热力管网的维修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策**,因其系*为经营者的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的雇员,即使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责任也应由*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安装服务部承担。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对李某争所受损害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李某争自行承担。至于*上诉中提出的对策**的追偿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2.对于李某争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李某争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李某争所垫付医疗费51427.7元属于损失的一部分,亦应由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争的各项损失共计117774.89元(66347.19元+51427.7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2442.42元,减去其已垫付的51427.7元,还应赔偿31014.72元,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777.49元;至于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中所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策**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争损失31014.72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争损失11777.49元; 四、驳回李某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负担298元,洛阳北**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黄兴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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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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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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