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明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案的辩护词
来源:李月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7-04-23
浏览量:654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还另持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现就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共同参与2006911日78县盗窃、20069月中旬23县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必须有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社会的结果,于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即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必须有共同行为。所谓共同行为不仅指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配合、相互协调、互相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具体到本案,起诉书第23页的第34 项犯罪事实中,关于**参与共同盗窃的指控是否能成立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两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第3项即2006911 日89县盗窃。

首先,主观上**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1)**没有盗窃的犯意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达成了一致的犯意即到去盗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前偷过摩托车,自然知道去做什么。**在笔录中说:那天下午==讲到是去偷摩托车,我同意了。由此可见,与的说法不一致。而在法庭调查中,与的说法是一致的,均讲到对于第3项、第4项**事先事后都不知道。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应以被告在法庭上的出庭供述为准,这是因为:其一,在法庭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其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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