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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强制注销登记

作者:乔鹏飞  更新时间 : 2019-03-21  浏览量:598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明。

被告湖X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X,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X平,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X兵,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X明不服被告湖X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销登记,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平、梅X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鄂A×××××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形为由,在其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将该车辆信息状态标注为“强制注销”。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乘坐其弟弟李勇驾驶的鄂A×××××普通客车行至黄陂区黄陂大道时遭拦截,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下简称黄陂交通大队)以“驾驶强制报废车上道路行驶”为由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出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讲明该车每年依法审车都合格,因电子眼有争议未解决,车管所违法不发检验标。黄陂交通大队给原告打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作为处罚依据,该查询单上明确写着该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但原告认为这决非鄂A×××××机动车能够注销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鄂A×××××机动车的注销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车辆因有违法未处理,被被告强制注销;2、黄陂交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因原告的车辆被强制注销,黄陂交通大队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三份(2012年8月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的车辆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检验合格;4、(2011)武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以电子眼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号牌为鄂A×××××的中型普通客车,于2003年10月9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10月31日。2015年4月30日该车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将车辆标注为“强制注销”状态。原告所谓“车管所的注销登记行为导致其车辆、行驶证和李X的驾驶证被扣留”的说法与客观事实和规定不符:第一,车牌号为鄂A×××××的中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30日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李X仍于2015年6月8日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李X驾驶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和李X的驾驶证被扣留的根本原因。第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统一使用的包括机动车登记、驾驶证管理、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等6大业务的综合应用系统。该系统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会将车辆状态自动调整为“强制注销”状态,提示车辆已经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且未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也不能办理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任何机动车登记业务。第三,虽然原告的车辆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但黄陂交通大队作出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后,暂未对李勇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对原告的车辆作出进一步处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被告尚未为原告的车辆办理注销登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车辆信息档案,证明原告车辆的注册时间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等情况,说明原告车辆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已有三个以上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原告车辆的基础参数,证明原告车辆的车辆类型等基础信息;3、原告车辆的业务信息记录,证明被告计算机系统上没有原告车辆注销登记的记录;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5、《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以上两项为机动车强制报废的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说明办理注销登记前车辆必须先由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解体;7、《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说明已经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所必须履行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保险终止日期”和“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日期”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车辆类型应为小型汽车;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机动车信息状态为“强制注销”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和李X的驾驶证被扣留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状态为“强制注销”,且该车辆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鄂A×××××机动车为非营运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9日。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10月31日,此后直至2015年4月30日该车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鄂A×××××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形为由,在其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将该车辆信息状态标注为“强制注销”。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获悉其鄂A×××××机动车信息状态被标注为“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后,对被告将其机动车信息状态标注为“强制注销”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被依法收缴、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应当由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的鄂A×××××机动车在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被告将该车的车辆信息状态标注为“强制注销”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对原告的鄂A×××××机动车单方作出的注销登记。被告在原告的车辆尚未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情况下就对该车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上述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原告李X明的鄂A×××××机动车作出的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X跃

代理审判员  徐 X

人民陪审员  唐X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X

(案例整理自互联网,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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