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8445号
原告:吴xx,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院xx号楼x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吴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28日的工资6109元;2、被告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2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27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被告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工资,后我申请劳动仲裁,我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flash软件设计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一周,月工资为正式工资的80%,未发放过工资;原告称其上班需要打卡,最后出勤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并于当日被部门负责人口头辞退。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面试通知短信,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被告发来的信息,要求原告于4月13日携带个人简历去被告住所地面试;2、原告与何XX、张XX、闫XX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软件设计与上述人员进行过沟通;3、游戏网页截图,证明由原告制作完成的一款游戏;4、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事部门的员工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4月14日至4月28日,共计14天,公司不发放工资,而是每日给予150元补助。
被告质证意见:1、不清楚该短信;2、上述三人系被告员工,但公司不清楚具体的聊天内容;3、真实性认可,该游戏是原告制作,但公司没有使用该游戏,该游戏也没有上线运营;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2.被告主张其认可原告设计软件的事宜,并称当时双方约定的是设计软件好的话,公司可以录用,但是原告并没有设计出来,因为我公司招聘的职位要求四至六年的工作经验,或者是别的公司出具了具有四、五年工作经验的推荐信,但是原告均没有,双方就约定原告在7至15天的时间内设计一款软件,但是原告没有设计出来。另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工作时间的要求,无需打卡。
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亦认可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设计软件,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现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虽称试用期只有一周,但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认为其为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至4月28日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且被告尚未支付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此期间包括4天的休息日,被告应支付工资6069元(12000元/21.75天*11天)。另被告应支付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现原告主张的1527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xx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工资6069元;
二、被告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xx休息日加班工资1527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龙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