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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高院改判成功辩护词
来源:刘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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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高院改判成功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冯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并查阅了有关案件资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现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侦查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所缴获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量刑的直接依据,依法应对上诉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侦查机关××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本案中的买家杨××和刘××系专案特情,用以购买毒品的毒资由侦查机关提供,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根据杨××、刘××的证言及上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可知,本案系杨××主动联系上诉人冯某某表示要购买五公斤冰毒引起的,是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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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首先,本案中在公安特情人员杨××提出有人要购买5公斤冰毒时,上诉人冯某某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没有持有毒品,没有确定的毒品来源渠道,也没有购买毒品的毒资。庭审也查明,上诉人冯某某原在××分公司任主管工作,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其从××回到××老家主要是父母让其回来相亲,且回来到发生本案时间较短,当时上诉人认识特情人员杨××是通过朋友提供吸食毒品才认识杨××的,认识时间也才十多天,吸毒时间也很短,根据没有犯毒的主观意图,上诉人冯某某的犯意是在公安特情人员杨××的主动引诱和一再催促下形成的。其次,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某在此之前有贩卖过毒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曾贩卖毒品,虽有供述了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来源,但公安机关并未能查实。且公安机关20××年××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二审庭审也查明冯某某曾有贩毒的交代不属实,只是以为交待可以从轻处罚。除了冯某某本人的供述之外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冯某某有过贩毒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此前有贩毒行为。再次,本案交易毒品种类为冰毒,毒品数量为5千克,这都是公安特情人员杨××单方面主动提出,并非是与上诉人冯某某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冯某某在刚接到电话引诱时并没有立即答应可以提供冰毒,在第二次接到引诱电话才表示帮忙联系毒品。公安特情人员还在贩卖冰毒全过程中一再催促交易(详见卷宗第××页,20××年1025日杨××笔录第3页第7行),而且在毒品交易之前的1023日和毒品交易当天的24日,特情人员杨××均主动联系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手机××在10月××日的通话记录显示杨××主叫电话和主叫短信多达××次(详见卷宗第107页、10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原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诱惑和要求下才形成的犯意,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依法应当对上诉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2、本案属于“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侦查机关通过数量引诱直接决定上诉人冯某某贩卖冰毒数量为5千克。上诉人冯某某实际贩卖的毒品种类及其数量5千克都是公安特情实施引诱的结果。上诉人冯某某在特情人员要求购买5公斤毒品时并没有能力实现这一交易数量。在金钱的诱惑下才通过童××寻找货源,并在童××和胡××的联系下由郑××取得5公斤货源。在这一过程中,毒品交易的数量是由特情人员决定的,上诉人冯某某未没有能力提供这一数量的毒品交易,是属于典型的“数量引诱”,依法应当对上诉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3、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冯某某在被查获的前一段时间内有贩毒行为,但本案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上诉人冯某某并没有毒品,因受利益引诱,才临时从别处联系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当特情人员向上诉人冯某某收购毒品时,上诉人冯某某处已经没有毒品,其贩毒行为处于一种停止状态,上诉人冯某某今后是否还会贩毒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促使上诉人本已停止的行为又继续进行。因此,上诉人冯某某是在特情人员“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本次犯罪。

二、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某并非是本案人员的纠集、组织者,未直接联系毒品上家购毒,也没有提供毒资及运输工具,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对郑××、胡××而言明显较小,其所处刑罚不应高于××。

1、上诉人冯某某虽是直接受到特情犯意引诱,但并非本案共同犯罪的纠集、组织者。首先,冯某某和郑××互相不认识,也没有电话联系。庭审也查明郑××是童××和胡××召集的,不是冯某某召集和纠集的。庭审也查明童××是胡××的雇工,其听胡××指挥,不是听冯某某指挥,很明显,童××不是冯某某召集和纠集的。此外,根据胡××的有关笔录供述:“…童××跟我说了几次之后,我想赚点钱,就答应和他们一起干”(见20××年117日胡××笔录第××页),“问:你为何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胡××答:是当时童××和我说这个事,说能赚钱,我当时手头有点紧,听说能赚钱就答应了”(见20××年1128日胡××笔录卷宗第××页),由此可见胡××是童××召集的,不是冯某某召集和纠集的。因此,冯某某只是把公安特情杨××介绍的购买冰毒5千克的信息告诉了童××和胡××,但冯某某在之后的寻找毒源、赊账买进、卖出的关键环节中并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

2、赊账购得毒品是本案贩卖毒品罪得以实现的关键,由胡××召集的郑××起决定性作用。四上诉人只有郑××有能力实际找到××的毒品卖家,并凭借郑××的人脉赊账取得本案交易的冰毒。本案如果没有郑××熟悉××毒品卖家,无法取得这么多数量的冰毒,本案毒品交易数量就很难实施。在没有足够毒资的情况下,一般情况无法通过赊账的方式低价买进冰毒,郑××在赊账购进冰毒过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3、在实际的运输、贩卖毒品过程中胡××起了主要的统筹指挥作用。本案已查明是胡××安排冯某某和童××先带样品去××酒店查看毒资,其本人和郑××随后携带冰毒进入酒店××实际交易。此外,、、、、、、”根据上述笔录,本次交易的细节也是由胡××在电话中和杨××谈的,能联系到毒品货源的郑××是由其召集的,运输工具及高速路费是其提供的,有关行车路线也由其指挥安排。

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某主要只是向童××提供了特情杨××介绍有人要购买5000克冰毒的信息。此后上诉人冯某某在联系毒品上家、赊账购毒、运输及卖出冰毒的全过程中均未起组织指挥作用。因此,上诉人冯某某在本案中并非纠集、组织者,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其所处刑罚不应高于胡××。

三、本案是特情介入,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上诉人也并未实际获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本案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在对上诉人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上诉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上诉人冯某某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某不是组织、纠集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是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其主观恶性不深。此外,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系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上诉人冯某某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上诉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年纪也较轻,涉世不深,有较强的可塑性。请求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改判,建议对其量刑在无期徒刑以下,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塑人生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谢谢!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晟

二〇××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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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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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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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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