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畅律师亲办案例
医院缺乏告知导致患者脑出血,被判决承担轻微责任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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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医院缺乏告知导致患者脑出血

2010年5月4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的口腔科就诊。据病历记载:主诉“要求拔牙”,否认拔牙禁忌症。检查:+7牙合面银汞冲填,松动III,牙龈无红肿。给予局麻下拔除+7。口述医嘱。

2010年5月4日23:35分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被告医院内科急诊。据急诊病历记载:(原告)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3小时。

2010年5月5日凌晨原告因“突发神志不清伴右侧肢体活动不利5小时”入住被告医院ICU病区。5月6日在局麻下行“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锥孔外引流术”。术后出现肺部感染,予以气管插管,机械通气,抗感染、脱水降颅压、祛痰、解痉平喘、营养支持等治疗。经治疗至2010年6月17日原告出院。至今原告仍在康复随访治疗中。

经鉴定,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不完全失语伴有失用;同时有右侧肢体功能障碍结果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甲等,对应六级伤残,本例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承担轻微责任

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之前,故本次医疗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等级相同,但医方承担的责任不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同时,法院对于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鉴定的相关规定也明确: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委托市医学会复核鉴定。故市医学会作为再次鉴定、复核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应当被采纳。原告对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中被告的责任承担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现市医学会确认本次医疗争议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律师说法:医院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又因果关系

患者既往有18年高血压病史且控制欠佳,就诊时医方未能注意此病情,且医方对拔牙禁忌症具体情形表述不详,也未发现在就诊记录有测量血压的记载,不符合口腔科拔牙术前诊疗操作规范。患者家属在鉴定会现场对患者发病时间、发展过程表述不清,而病历资料起病距拔牙后已近6小时。患者拔牙后能自行骑车回家,此后还有家务的劳作,当日服用降血压药物及其剂量和方法不确定。故不能认为拔牙手术时导致患者发病的唯一和直接的诱发因素。但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已与患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根据鉴定要求承担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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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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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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