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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上腺皮质细胞瘤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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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上腺皮质细胞瘤医疗事故
(2016)辽0102民初8445号
原告,,诉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同时作为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医院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亲属齐,,因肾上腺皮质细胞瘤在被告处因病住院,10月14日手术。术后发生手术部位出血,导致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发现诊断出血,××人死亡。因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人死亡的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0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误工费392元、护理费470.4元、死亡赔偿金435,764元、丧葬费18,7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000元、交通费670.6元。
被告,,医院辩称,双方的争议经过鉴定,被告尊重鉴定结果。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过错为40%-50%,但我院认为40%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患者齐,,以体检发现左肾上限占位7天为主诉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院术前诊断为左肾上腺占位。出院诊断为肾上腺嗜铬细胞瘤(主要诊断)、乳腺癌术后、急性失血性休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0月15日,患者齐,,死亡。患者齐,,共住院7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重症监护1天。患者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9,953.5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申请对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科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对被鉴定人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的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数值建议为40%-50%。原告刘,,支付鉴定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齐,,因病到,,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入院后,被告,,医院给予相应诊治。患者齐,,于2015年10月死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就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科学鉴定中心进行医疗鉴定,并以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在齐,,医疗过程中对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数值建议为40%-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医院应当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进行赔偿。本院考虑被告,,医院的诊疗过失,同时也考虑到患者到被告,,医院时自身存在的疾病情况,酌定被告,,医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45%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赵玉洪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被告,,医院承担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94.9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齐,,住院7天,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患者齐,,住院期间的收入损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患者齐,,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74.64元(37,127元/年÷365天×1人×6天×45%)。
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患者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
6、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患者齐,,死亡时的年龄,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80,134元(31,126元/年×20年×45%)
7、丧葬费。原告,,该项主张与法有据,考虑到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该项主张为12,028.05元(53,548元/年÷2×45%)。
8、精神抚慰金。患者齐,,在被告处治疗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毛素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9、鉴定费。原告,,该项主张与法有据,考虑到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该项主张为7,650元(17,000元×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4.90元;
二、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
三、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4.64元;
四、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0,134元;
六、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2,028.05元;
七、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八、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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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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