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上航律师亲办案例
打掉重要证据,盗窃罪获轻判
来源:赵上航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7
浏览量:682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 1972 刑初 3041 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出生,汉族,**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 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曰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上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8〕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曰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7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赵上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8月,被告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内实施入户盗窃多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5日19时许,***来到大岭山镇**路***号**楼,盗走被害人***的茅台酒6瓶(共价值约12600元港币),五粮液1瓶(约价值980元)、现金约14500元、银行卡2 张、身份证及港澳通行证各1张,得手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无法起回赃物。

二、2018年8月8曰20时许,***来到大岭山镇***村***路***号***楼,盗走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1台(约价值 1500元)、现金5000元、金色项链1条(约价值50元)、钻石戒指1只(约价值1000元)、银行卡4张以及社保卡1张,得手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无法起回赃物。

三、2018年8月13曰19时许,***来到大岭山镇***街***巷***号,进入401房盗走被害人***的现金3000元,随后进入201房盗走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112. 5元)、 现金600元、银戒指3枚(约价值700元)及玉1块(约价值500 元),后***用房内的米酒(约价值300元)及花生油(约价值150元)将***房内的衣服及床单淋湿,造成的损失约价值 3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已起回上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

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大岭山镇***路*** 号***房将***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第一宗没有偷五根液,第二宗现金只偷了 3000元,有金项链和钻石戒指,第三宗没有偷***的3000元现金、***的戒指、玉,现金也没有600元.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第一宗盗窃涉案的茅台酒和五粮液,根据鉴定意见为无法评估价值;2.第二宗盗窃被告人只偷了 3000 元现金;3.第三宗盗窃被告人没有盗窃***的3000元、*** 的银戒指和玉,现金也只盗得200元;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系偶犯;6.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7.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内实施入户盗窃多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5曰19时许,***来到大岭山镇***路***号二楼,盗走被害人***的茅台酒6瓶(价值不详)、现金约145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及港澳通行证各1张,得手后逃离并销赃。破案后,无法起回赃物。

二、2018年8月8曰20时许,***来到大岭山镇***村***路103号三楼,盗走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1台(约价值 1500元)、现金3500元、银行卡4张以及社保卡1张,得手后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无法起回赃物。

三、2018年8月13曰19时许,***来到大岭山镇陵园街 一巷二号,进入被害人***居住的401房盗窃未果,随后进入201房盗走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112. 5元)和现金200元,后***用房内的米酒(约价值300元)及花生油(约价值150元)将***房内的衣服及床单淋湿,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已起回上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

2018年8月14曰,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大岭山镇***路*** 号302房将***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现金3080 元、银行卡等物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 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 ***、***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所盗赃物的具体情况。经查,(1)第一宗 盗窃中,***归案后供述称盗走现金约15000元及用两个袋子装着的6瓶茅台酒,现仅有被害人***称还被盗走五粮液一瓶, 且被盗茅台酒未能缴回,也缺乏相应的单据等材料证实其具体价值。故本院对茅台酒的价值不做确认;(2)第二、三宗盗窃中, ***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称第二宗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3500元,第三宗仅盗走***的笔记本 电脑1台和现金200元。其他被盗财物现也仅有被害人的陈述, 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仅确认第二宗被盗财物为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1台(约价值 1500元)、现金3500元,第三宗被盗财物为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112. 5元)、现金200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还盗窃了其他物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第二宗盗窃的现金只有3000元 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的其他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至 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偶犯,且在犯罪时无端蓄意破坏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舍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釆纳。辩护人的第5、6、7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 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I4日起至2019 年11月13曰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14500元、***5000元、***200元.

三、冻结于被告人***账户内的资金及随案移送的3080 元,折抵前项判决相应数额的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员 李年富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政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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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上航
  • 执业律所: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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