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张某某 李某某 陈某某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9月和12月,某某资产公司的主管人员通过招募大量的业务员来进行募集资金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陈某先后进入某资产公司工作,担任部门客户经理,任职期间,通过微信传播、朋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某资产公司及关联公司签订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实施了为单位募集资金的行为。经审计,某资产公司在存续期间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512,125,075元(以下币种均同),未兑付本金XXXX元;张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8,140,000元,未兑付本金3,160,000元;李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2,020,110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792,120元;陈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1230,2000,未兑付本金共计1,200,000元。
2016年4月期间,张某某、李某、陈某分别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李某、陈某分别退赔赃款18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
本案张某某、李某、陈某虽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在单位主管人员安排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募集资金归单位所有,不控制、不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等,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退缴赃款,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法庭最终予以采纳。
本案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陈某均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律师说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数额巨大的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单位主管人员安排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募集资金归单位所有,不控制、不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等,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