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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波与黄*程、李*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晓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浏览量:249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332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席*波,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黄*程,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雁,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菊,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添(刘*菊之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原告席*波与被告黄*程、李*雁、第三人刘*菊、李*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被告黄*程与被告李*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菊、李*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李*添名下菏泽市牡丹区海润*城9号楼2单元1500*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决原告与李*添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海润*城9号楼2单元1500*室房产归原告所有;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添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李*添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5年入住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产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给各业主办理房产证,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涉案房产应属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黄*程、李*雁与第三人刘*菊、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牡丹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鲁1702民初62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在查封涉案房产前已经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17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在未办理财产登记的情况下,原告符合下列条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接近全部价款,原告实际占有财产,未办理登记并非原告过错,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

黄*程、李*雁辩称,牡丹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17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添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的依据是其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收征收部门委托安置单位菏泽海*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虽然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与李*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因涉案房产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添名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添处分涉案房屋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于法无据,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菊、李*添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程、李*雁与刘*菊、李*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鲁170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菊、李*添偿还黄*程、李*雁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刘*菊、李*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鲁1702民初62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添名下位于菏泽市海润*城9号楼2单元1500*室的涉案房产。该案判决生效后,黄*程、李铁雁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添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的依据是其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受征收部门委托安置的单位菏泽海*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虽然席*波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李*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因涉案房产尚未登记在李*添名下,李*添处分涉案房屋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席*波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因此作出(2018)鲁17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席*波的异议请求。席*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涉案房产是李*添因其原有房屋被拆迁后的回迁房,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涉案房产查封前与李*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3.原告提交2018年6月10日海润*城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海润*城全体业主暂未办理房权证及菏泽海*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出具证明,因开发商部分手续不全,海润*城全体业主均不能办理房产证等证据,证明未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1.原告与李*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已经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虽然该房产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原告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李*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购买李*添的回迁房,双方定有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而且对未办理涉案产权登记并无过错。因而本院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鲁1702民初62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李*添名下位于菏泽市海润*城9号楼2单元1500*室,原告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菏泽市海润*城9号楼2单元1500*室;

二、确认涉案房产菏泽市海润*城9号楼2单元1500*室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黄*程、李*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鲁17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高贤宾

人民陪审员  吕桂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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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晓然
  • 执业律所: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7*********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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