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然律师亲办案例
匡*伟与冯*庚、焦作市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黄晓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浏览量:16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5768号

原告:匡*伟,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庚,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神*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向*,经理。

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层。

负责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匡*伟与被告冯*庚、焦作市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庚、被告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冯*庚驾驶的豫H×××××/豫HR70*挂号重型货车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G35233KM+180M处时,因违规变道,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侧刮擦,致鲁Q×××××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了原告匡*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冯*庚驾驶的豫H×××××/豫HR70*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启*公司,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伟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冯*庚及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焦作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基础上,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药费请求法院将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剔除,建议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2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匡*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冯*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匡*伟无责。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郓城诚*医院门诊收据两张,费县第*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1张,临沂市人*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医院治疗花费56819元。4.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5.房产证、费县经济开发区东南*村委会证明、临沂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费县薛*镇长行村委会证明、原告之子匡*硕学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状况及原告和被扶养人一直生活在城市,原告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姚*玲和原告之母田*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花费3000元。8.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车辆信息符合保险索赔条件。9.原告劳动合同一份,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开始原告一直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

焦作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可以得知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为田*霞所有,从原告所提供的信息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小区居住,应该提供其本人房产证,被抚养人匡*萱的户籍地为农村,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对待,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护理人员姚*玲身份证信息可以得知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进行对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提供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如原告不能提供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保单的情况下,因为无法查明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投保信息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具体地址,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冯*庚驾驶的豫H×××××/豫HR70*挂号重型货车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G35233KM+180M处时,因违规变道,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侧刮擦,致鲁Q×××××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了原告匡*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庚驾驶的豫H×××××/豫HR70*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启*公司,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豫H×××××号重型货车投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HR70*挂号车辆投保5万商业三者险。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匡*伟先后在郓城诚*医院、费县第*医院、费县中*医院、临沂市人*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56819元。根据原告匡*伟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在受伤后206天即2018年5月18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匡*伟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肘部损伤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匡*伟护理时间为150日,14日为2人护理,136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匡*伟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匡*伟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匡*伟提供房产证、费县经济开发区东南*村委会证明、临沂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费县薛庄镇长行村委会证明、原告之子匡*硕学籍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一份,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开始原告及妻子姚*玲,儿子匡*硕2008年4月6日出生,女儿匡*萱2016年5月5日出生,父亲匡1956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田*霞1962年7月13日出生,一直居住在城市。原告匡*伟还有一个弟弟叫匡*锋。

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

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冯*庚驾驶的豫H×××××/豫HR70*挂号重型货车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G35233KM+180M处时,因违规变道,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侧刮擦,致鲁Q×××××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了原告匡*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庚驾驶的豫H×××××/豫HR70*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启*公司,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豫H×××××号重型货车投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HR70*挂号车辆投保5万商业三者险。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伟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及其家人在城市生活,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于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匡*伟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匡*伟的医疗费为56819元、护理费为16529.85元(36789元÷365天×164天)、误工费20763.1元(36789元÷365天×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1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7.6元(36789元×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579.2元(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72元×16年×42%即155043.84元,后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72元×3年×42%÷2人即14535.36元,父亲匡兆仁61周岁,儿子10周岁,女儿2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匡*伟的损失共计594918.75元。该损失应由启*公司赔偿,由于豫H×××××/豫HR70*挂号重型货车在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豫H×××××号重型货车投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HR70*挂号车辆投保5万商业三者险。除鉴定费3000元应由启*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591918.75元在交强险限额及豫H×××××号重型货车投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HR70*挂号车辆投保5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因此焦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匡*伟的损失591918.75元。被告被告冯*庚作为启*公司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R70*挂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豫H×××××号重型货车投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HR70*挂号车辆投保5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匡*伟的损失591918.75元;

二、被告焦作市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匡*伟鉴定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匡*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匡*伟要求被告冯*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匡*伟负担325.4元,被告焦作市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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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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