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然律师亲办案例
王印*与王魁*、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黄晓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浏览量:452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5民初2167号

原告:王印*,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魁*,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大厦。

单位负责人:孟*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郡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职务经理。

被告:郓城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义和里村。

法定代表人:孟*涛,职务经理。

原告王印*与被告王魁*、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财险邯郸支公司)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王魁*,被告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80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魁*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郓城县盛*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5W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线郓城县程屯镇程屯桥处时,与由王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王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魁*辩称,王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待审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如符合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如挂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挂车保险公司由其和我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要求被告车主提供上述四个证件供我司核实。

被告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盛*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各一份,3、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单据17张,4、户口页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阿迪达斯专卖店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森达新型装饰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6、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7、辅助器具单据,8施救费单据一份,9、交通费单据9张。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1、2、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单据17张,证明原告所产生的门诊费用。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尾号为8780、0234、1807、5197、2614、2622、1544、8916、8189的门诊单据,没有发生在住院期间,亦没有注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此部分花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且上述门诊单据均是原告王印*所产生的,亦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是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户口页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阿迪达斯专卖店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森达新型装饰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打工。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不是正式员工,其在农闲时从事临时性打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了辅助器具单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购买颈椎牵引器支付的费用。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合理性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单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中四张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存在连号,且没有时间、数额,其他出租车发票均发生在事故发生半年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的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王魁*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W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程屯镇程屯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王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王印*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印*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印*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14472.75元,在郓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产生门诊单据17张计款2673.9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秦爱荣、王灿护理。经鉴定,王印*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共21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产生鉴定费21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400元,产生评估费4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秦爱荣、王灿在农闲时均为临时工。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5W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魁*,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邯郸市华*运输有限公司,鲁R5W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郓城县盛*运输有限公司。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魁*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劳务市场平均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农闲时在外打工,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方住院23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6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审查确认,可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7146.71元(14472.75元+26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8100元(8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24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51556.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财产遭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印*受伤,车辆损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5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10496.71元,以上共计49056.71元。仍不足的,由被告王魁*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500元,被告王魁*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多支出部分,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王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营养费等共计49056.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法院过付款)

二、被告王魁*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500元(被告王魁*已支付原告王印*10000元,其多支出部分,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王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王印*承担6元,被告王魁*承担108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魁*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英

审 判 员  王丹华

人民陪审员  高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爽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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