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2295号
原告:王卫*,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王卫*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偿还借款3447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2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7年底全部偿还,但截止2018年1月份,被告仅偿还90730元,余欠34470元至今未还。
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7日,何*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卫*现金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907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卫*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所出具借条未注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未到庭,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卫*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34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偿还借款34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营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吉亚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