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镇,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上诉人陈*叶与被上诉人薛*镇、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商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被上诉人薛*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妻子是巨野宏*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来公司买搅拌车并从公司提走车辆,上诉人是公司的经办人,并不是中间人、介绍人,上诉人作为卖方从买方手里收取涉案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从上诉人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巨野宏*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上诉人作为经办人收取车款于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退回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辆出卖人为巨野宏*汽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商丘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需要公司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出庭并经当庭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据上诉人核实张铁*未曾出具过任何证明。被上诉人每辆车尚欠2445元首付款未支付,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索的权利。
被上诉人薛*镇答辩称:1、被上诉人到巨野宏*汽贸有限公司去买车是事实,但是该公司没有车辆卖给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中间介绍人才联系的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结合被上诉人与商丘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中间介绍人。3、上诉人作为中间介绍人,收取了被上诉人薛*镇及其妻子、奚*军27万元,其中包括不该收取的费用及其项目,同时承诺将来抵押款及担保费一并退还。4、上诉人收取了不该收取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商丘市财*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收取,这是上诉人巧立名目,欺骗被上诉人,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5、商丘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非单一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之下,能够证实该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6、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事实的第三项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已经予以涉及,扣除2445元后,上诉人仍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等人现金2431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奚*军未答辩。
薛*镇、奚*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担保费及抵押银行款共计4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薛*镇、奚*军经陈*叶介绍购买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光科牌搅拌车各一辆,属于分期付款车辆,贷款银行为工*银行商丘分行,由商丘市**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薛*镇、奚*军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商丘市**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现薛*镇、奚*军车贷分期均已还清。在陈*叶帮助薛*镇、奚*军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期间,薛*镇、奚*军每辆车支付陈*叶90000元,陈*叶提供每辆车花费清单显示:手续费19800元、封户(GPS)6000元、银行抵押9600元、上户营运1700元、附加28000元、保险16000元、担保费5000元、人身意外险2145元、垫付利息2000元、行驶记录仪2200元,合计92445元。其中银行抵押9600元、担保费5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商丘市**物流有限公司未收到所争议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案情符合不当得利特征,案由定为买卖合同不妥,更正为不当得利。薛*镇、奚*军与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车辆,由商丘市**物流有限公司担保向工*银行商丘市分行办理了车贷分期,所购买的该车辆挂靠在商丘市**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事实清楚。陈*叶作为介绍人在帮助薛*镇、奚*军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超出业务范围,收取银行抵押款、担保款显属不当,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薛*镇、奚*军要求陈*叶返还各自向陈*叶交付银行抵押款9600元、担保款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薛*镇、奚*军所请求的另一辆的款项,因未有明确的购车人,不予涉及。薛*镇、奚*军提交的陈*叶书写的费用清单,双方均认可,薛*镇、奚*军每辆车交付被告90000元,尚有2445元未缴纳,陈*叶要求薛*镇、奚*军补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相互折抵,陈*叶应返还薛*镇、奚*军现金24310元。陈*叶辩称其他理由,未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薛*镇、奚*军现金24310元;二、驳回薛*镇、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陈*叶负担500元,薛*镇、奚*军负担3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被上诉人薛*镇与巨野县宏*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及上诉人与梁山永*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薛*镇从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车辆,因被上诉人资金短缺需要银行贷款,上诉人无法提供此服务,被上诉人便找到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向银行贷款,银行不定期还款给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定期向上诉人打款。证据二巨野宏*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与上诉人结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供职于巨野宏*汽贸有限公司,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交,该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实际履行了,上诉人也不会介绍薛*镇到商丘购买车辆,对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定期向银行还款,根本不存在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打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因为证据一没有实际履行,就不再存在巨野宏*汽贸有限公司处理被上诉人买车事宜,而上诉人以个人身份作为中间介绍人,并非代表巨野宏业公司,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奚*军与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明二被上诉人系从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且在一审庭审时多次述称,其是中间人,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问上诉人与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上诉人回答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卖车,并称本案诉争的每辆车担保费5000元交给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提交被上诉人薛*镇与巨野县宏业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时的叙述相互矛盾,经本院综合案卷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称,“按照惯例,抵押银行款9600元,担保费5000元退还原告。如果原告没有按期还款,银行也收了购车者逾期还款的罚息”,对此证言,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现有在案证据,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从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上诉人只是作为中间人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上诉人所收取的案争每辆车抵押银行款9600元和担保费5000元,并未支付给商丘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该款项用途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双方所认可的事实,该款项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陈*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