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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儿诉徐*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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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诉徐*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32民初908号

原告:王*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

被告:肖*

原告王*儿诉被告徐*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和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徐*明、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明、肖*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徐*明、肖*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46958.9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计447天,最终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明、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徐*明账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徐*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肖*与被告徐*明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原告王*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短信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流也不能确定支付利息和计算标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瑞珍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徐*明辩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2000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只有300000元是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截止2016年4月29日分14次已向原告归还297500元,因此现只欠原告2500元。

被告徐*明围绕诉讼辩称提交的*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肖*辩称,对借款的事情自己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经营和家庭生活,因此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徐*明需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儿通过兴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向被告徐*明在中国*设银行的帐户转款500000元,该转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被告徐*明在中国*设银行的帐户上。借款后被告徐*明未向原告王*儿出具借条。在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徐*明经过中国*设银行的帐户向原告转款14次,金额共计29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证实原告王*儿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要承担利息,因此被告徐*明在借款后分14次共向原告转款2975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对已归还本金部份应予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归还部分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与被告肖*系夫妻,本案所诉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徐*明个人借款,因此被告肖*应当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短信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且该记录也没有明确支付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归还297500元系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要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主张权利以后,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明辩称500000元转款中200000元为原告归还欠被告的借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徐*明辩称借款为3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儿借款本金202500元及利息(以202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明、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5元,保全费3754元,共计8889元,此款由原告王*儿承担5329元,被告徐*明、肖*承担3560元,被告徐*明、肖*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明、肖*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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