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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邓*娇、袁*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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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邓*娇、袁*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25民初992号

原告: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娇。

被告:袁*广。

被告:刘*先(系袁*广之妻)。

原告查*与被告邓*娇、袁*广、刘*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和被告邓*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广、刘*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4日至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查*与被告邓*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邓*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由被告袁*广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邓*娇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仍由被告袁*广作为担保人,双方协议由被告邓*娇在2017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9月15日被告袁*广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1月23日,刘*先、袁*广夫妻用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也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刘*先、袁*广。双方再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娇仍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但被告邓*娇仅在2017年1月偿还了4万元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邓*娇辩称,被告邓*娇承认原告查*诉状上所陈述的是事实,该款300万元(本金)是用于本人建筑资金周转,被告借款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2014年10月24日)原告查*支付了该借款。并证实袁*广自愿作了担保,并用其单独所有和与其妻子刘*先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所欠利息已付到了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后的利息,被告要求原告减少利息,并要求先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已缺乏偿还能力,利息等被告以后有了再协商偿还。被告邓*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对双方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向被告邓*娇打款的人不是原告查*,而实际打款人是查宏刚,被告邓*娇后来还款(利息)也是向查宏刚还的,付款义务不是查*完成的,是查宏刚完成的,故原告仍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第三条履行给付义务,不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袁*广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查*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自愿为邓*娇的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袁*广与刘*先系夫妻关系,现在一起居住。在2017年9月15日被告袁*广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查*,义务人为袁*广;2017年11月23日,又与妻子刘*先一起用双方共同所有的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刘*先、袁*广。

被告刘*先未答辩。

原告查*为证明其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查*和被告邓*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广和刘*先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查*与被告邓*娇、袁*广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邓*娇向原告查*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袁*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收条1份和转款明细账单、查宏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邓*娇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指示自己的哥哥查宏刚即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邓*娇,被告邓*娇在2014年10月24日收到了该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4、原告查*与被告邓*娇、袁*广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娇未及时归还,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书确认被告邓*娇已按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24日后的利息未给付,被告邓*娇承诺在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该《还款协议》中,被告袁*广仍作为担保人签字,亦证明被告邓*娇已经收到原告查*委托查宏刚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邓*娇。

5、《不动产抵押申请书》、《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各2份。证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袁*广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号),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袁*广;2017年11月23日,刘*先、袁*广夫妻用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3××32号)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刘*先、袁*广。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邓*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邓*娇是从查宏刚手里借款而不是查*,出借人应该实际或者亲自将款项交付借款人邓*娇,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对逾期部分利息的计算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按照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利率计算,逾期后只能按照年6%计算资金占有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及《借款合同》均不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出借人向借款人的全部举证义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体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邓*娇与查宏刚发生了资金往来关系;对说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查宏刚与查*是兄弟关系,其说明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相冲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该《还款协议》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的不一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对证据5中2017年9月15日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也与邓*娇没有关联,该抵押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对2017年11月23日抵押申请书、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向担保人提出请求法院要求实现物的担保及优先权,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

被告邓*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出示《转款统计表》1份,证明2016年3月18日以前共计向查宏刚转款1785000元以支付利息。另外2017年1月22日、26日分别向查宏刚付款2次共计4万元。

对被告邓*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转款统计表不予认可,但是被告邓*娇已收到原告指示通过查宏刚的账户支付的借款,原告也收到被告邓*娇按约定通过原告哥哥查宏刚的账户转来的2016年3月23日之前的按月利率3%计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邓*娇主张的2017年1月22日、1月26日向查宏刚2次转款共计4万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查*应当亲自完成交付借款的行为,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出借人的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查*作为委托方,第三方查宏刚作为受托方,受托方在受托范围内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委托方承担民事责任,故出借人理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被告邓*娇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所诉称的全部事实,被告邓*娇已收到该借款是不争的事实,其仅就在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上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应当以被告邓*娇本人的陈述作为参考,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和支持。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转款统计表》1份,其系复印件,原告也予以否认,且系孤证,无其它的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邓*娇因建筑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查*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袁*广自愿提供了担保,该款原告查*指示其哥哥查宏刚通过查宏刚的账户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邓*娇;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娇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即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1月23日原告查*与被告邓*娇、袁*广于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双方确认被告邓*娇未偿还本金,已按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同时约定由被告邓*娇在2017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广也提供了担保。2017年9月15日被告袁*广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号)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本息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查*,义务人为袁*广;2017年11月23日,被告刘*先、袁*广夫妻用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3××32号)亦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查*,义务人为刘*先、袁*广。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邓*娇于2017年1月22日、1月26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以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娇称已无偿还能力,请求先偿还本金并要求原告查*降低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被告邓*娇向原告查*借款3000000元属实。该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邓*娇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查*要求被告邓*娇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娇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2%),被告邓*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利息尚欠1460000元。被告袁*广自愿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袁*广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号),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当在该抵押房屋的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先、袁*广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3××32号)在房屋登记机关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也为被告邓*娇的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袁*广、刘*先,被告刘*先、袁*广应当共同在该套抵押房屋的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查*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止;

二、被告袁*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所抵押财产(包括其单独所有的抵押房屋和与刘*先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先仅就其与被告袁*广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袁*广、刘*先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5元,由被告邓*娇、袁*广负担(原告查*已预交,被告邓*娇、袁*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纪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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