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日,A与甲公司订立期限自当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A任软件测试主管。2013年8月16日,A与甲公司签署了聘用合同续期协议,协议约定续期的聘用合同自2013年8月18日起生效,至2016年8月17日止期满,原聘用合同的条款全部适用于本续期合同。
2013年9月2日,A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甲公司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解除此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薪资结算至2013年9月2日。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元整。3、乙方应在离职前完成甲方规定的交接和离职手续。4、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费用主张。”
A于2013年9月5日在本市新华医院就医,经妊娠试验,结果为阳性。
A于2013年9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9月3日起与甲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129号裁决:对A的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对于A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A与甲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订立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于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
A称其在订立协议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属重大误解。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而A在与甲公司订立解除协议时,对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因此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A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A作为已婚妇女,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本应在充分考虑各种可能性后才慎重决定,A称订立协议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是A对自身生理状况的认识错误,并非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存有误解。
A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A要求甲公司从2013年9月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