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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凤阳**玻璃公司与安徽**玻璃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陈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浏览量:250

本案由安徽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承办
安徽省凤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展,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在位于蚌埠市淮上区蚌埠义务国际商贸城A区四楼西侧一处商铺所取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款玻璃把杯是**公司所生产。
**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公司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与本案侵权无关联。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二、**公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0元;三、**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2年2月15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1××××.0。该项专利产品外观视图显示,带有把手的玻璃杯,玻璃杯杯口和杯底部分较杯身部分粗,杯身部分细,把手类似人耳形状。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对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公司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017年9月5日,**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9月5日下午一同来到位于蚌埠市淮上区蚌埠义乌国际商贸城A区四楼西侧一处商铺,进门上方有“4FA0024”字样,店铺东、西两侧均有“**用品”LED字牌,**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两款玻璃把杯,第一款玻璃把杯一只和第二款玻璃把杯一箱。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一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上有蚌埠市国强路胜利土产店发票专用章。购买过程结束之后,上述人员一起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查看,查看完毕后将“玻璃把杯1”单独装箱贴封,将“玻璃把杯2”整箱予以贴封,贴封前后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该产品及包装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封条上加盖公证处印章,所购产品贴封后交由**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皖蚌众公证字第38819号公证书。
庭审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实物打开,内有玻璃杯一只,将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如下特征:玻璃杯杯口和杯底部分较杯身部分粗,杯身部分细,把手类似人耳形状。该产品杯身标签标注有安徽省凤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层A区024登记的经营者为**,登记的字号为蚌埠市淮上区**酒店用品经营部。该经营者就上述商位与安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与被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不作跨类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显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比较。
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对上述特征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两者整体视觉无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也非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原告对其侵权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综合考虑到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和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酌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当庭提交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检索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公司生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品名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检索反映的品名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当庭提交的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检索信息,虽然依据涉案产品上的条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检索出的品名与实物上标注的品名不一致,但检索反映生产者为**公司,可以证明涉案玻璃把杯的生产者系**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公司、**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公司生产;如是则**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公司系“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公司在一审中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公司未经**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判依据**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和**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
审判员  郑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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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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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军
  • 执业律所: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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