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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公司与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陈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浏览量:140

本案由安徽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承办
内蒙古**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民终6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大酒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上诉人**大酒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大酒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司第901506号、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改判**大酒店、**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服装特卖活动所售服装与**市没有任何关联,海报对“**”标识的突出使用超出对产地标识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已导致混淆;2.**大酒店制作并提供场地在酒店内摆放、展示海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大酒店、**公司共同辩称:1.摆放在**大酒店内的海报上标注有“**”,仅为描述羊绒制品产地来源,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2.**大酒店仅为场地租赁方,未使用“**”标识,也未参与涉案羊绒制品销售。3.**大酒店在提供场地租赁前,已经履行了详尽审查义务。涉案羊绒制品的实际销售者是案外人内蒙古**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酒店、**公司不具有帮助**公司进行侵权的主观故意。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酒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司第901506号和第979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大酒店、**公司立即共同连带赔偿**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羊绒衫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01506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围巾、衬衫、西服、汗衫针织品等(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6年11月20日。1998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0150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内蒙古**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0150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
内蒙古**羊绒衫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79531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围巾、衬衫、西服、汗衫针织品等(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7年4月13日。1998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7953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内蒙古**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7953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向内蒙古**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发商标监(1999)02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经审定,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通知所附“**”商标图样为第979531号“**”文字及图商标。
2001年2月26日,国务院以国函【2001】17号文同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市。
2016年12月1日,**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第二天上午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合肥市宿州路与沿河路交口东北方向的合肥****假日酒店内,共同乘电梯到四楼,进入一房间内,**挑选了一件上衣后付款购买,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票据,后离开该房间。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用手机对该酒店周边的环境状况及酒店内的相关状况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与**一起带着所购买的物品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然后三人共同将物品封存,并在封条上签名,同时加盖了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对封存后的状况又进行了拍照,后将所拍照片22张送到摄影公司冲印成纸质照片一式三份。封存物及票据由**带回保管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716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记载:货品编号1980数量1单价39912月2日,并加盖内蒙古**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赠品专用章。公证书所附纸质照片显示的画面内容分别有:墙壁上粘贴有“**古招聘特卖会羊绒衫199元羊绒裤99元地址****假日酒店四楼”招牌;靠近合肥****假日酒店招牌的马路旁的人行横道上多处立有“**古招聘特卖会羊绒衫199元羊绒裤99元地址****假日酒店四楼”招牌;****假日酒店内立有“****羊绒特卖会全场1.5-2折60%-85%off地址本酒店四楼时间9:00-21:00”等。公证书封存的羊绒衫所附标签和合格证上注明:**GUHUANG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男套衫一等品。公证申请人支付4000元公证费用。
另查明,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名称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1998年1月20日、住所北京市××街××、××、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等、登记机关西城分局、投资人姓名内蒙古**服装有限公司等。内蒙古**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名称内蒙古**服装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市××区××路××号、成立日期2008年8月2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服装服饰等、股东**公司等。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媒体订立广告发布协议,在电视等平面媒体、《旅伴》等杂志、户外广告牌、纸质媒体和北京、上海、武汉、南京四座城市的万达院线和156家影院的映前广告上刊登、发布“**”或“**ERDOS”品牌广告。
**公司持有编号为(NO)WBL2013036的《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载明:兹证明**(**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3(第十届)中国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505.36亿元人民币等。发证日期2013年6月26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25日。**公司持有编号为(NO)WBL2014036的《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载明:兹证明**(**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4(第十一届)中国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67.97亿元人民币等。发证日期2014年6月25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24日。**公司持有编号为(NO)WBL2015036的《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载明:兹证明**(**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5(第十二届)中国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807.15亿元人民币等。发证日期2014年6月16日,有效期至2016年6月15日。**公司在2015年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名列第36位,在2016年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名列第43位。
**大酒店提供一份《抒写此刻》合同文本材料,载明:日期2016年10月30日,姓名****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尊敬的**先生我们荣幸的获知贵公司选择合肥****假日酒店作为贵公司的活动场所。根据您的要求作了如下安排:2016年11月4日-2017年1月20日9:00-21:00,四层1号会议室卖场900元/天会议费69300元。本酒店为您免费安排2块指示牌,请在活动前三天告知所需指示牌的内容。此次活动会场费每10天预付一次。客户需在进场前提供三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如客户未能将三证在进场前提供给酒店,酒店有权不提供任何服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确认公司名称栏内签字。落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活动期间**大酒店收到**付款22000元。**大酒店陈述2016年12月23日**公司撤出特卖场。
**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的信息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MAOMWXXXXX,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16年1月25日,登记机关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泉分局,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顺城街6号汇豪天下花园小区A21号楼4层1单元402号等。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取得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注册人**(152103197810XXXXX)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352632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3月1日,**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公司(乙方)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1352632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等。
**公民身份信息为: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大榆树乡××哥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在**大酒店办理上述活动期间向**大酒店出具承诺函:我公司就特卖活动会场租赁事宜,向贵公司作如下声明和承诺:1、根据协议约定,酒店收取我公司场地使用费,不参与对我公司的销售活动;2、我公司承诺合法经营,照章纳税;3、我公司保证在酒店会场销售的所有商品不侵犯他人权利,如有侵权造成对第三人损害,我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第901506号“**”文字注册商标和第979531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或者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大酒店在其将场地租赁给**公司举行特卖会期间,在其店面外和店面内安排的若干个招牌上标注有“****羊绒精品特卖会地址**酒店”等字样,该标识字样中的“**”字样与涉案的两项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和意思均相同,**公司据此指控**大酒店侵犯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大酒店的上述行为不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也不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那么,**公司应是指控**大酒店实施了帮助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或是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就**大酒店是否实施帮助行为而言,在**公司特卖会场地出售的羊绒衫实物上标注的是“**”注册商标,买受人付款后取得的票据上加盖的收款人印章是**公司,该情节中涉及的“**”商标与**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无关,涉及的出卖人是**公司,与**大酒店无关,上述标牌上标注的“**”字样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确有与“**”注册商标相关联的指向意思,但是商标的功能是指示商品的来源,最终指向的对象是商品本身,在被诉侵权商品本身不侵权的情况下,仅凭招牌上标注的“**”字样指控侵权不当;再者,就本案而言,**大酒店仅是给特卖活动举办方出租场地的经营者,而标牌上标注的“**”确是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羊绒类产品的地名;同时,**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大酒店实施了其他帮助侵权的情节,更没有证据证明**大酒店的行为给**公司注册商标造成了其他损害;最后,**大酒店要求特卖活动举办人提供了主体资格、商标权证书、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和承诺函等材料,证明其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大酒店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够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酒店、**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酒店将其场地租赁给**公司举行服装特卖会,**公司代理人**应**大酒店的要求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权证书、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和承诺函等材料,对商品来源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酒店内的两张海报,系**大酒店按照**公司提供的内容制作并摆放。涉案服装特卖会场地出售的羊绒衫实物上标注的是“**”注册商标,买受人付款后取得的票据上加盖的是**公司的印章,均与**大酒店无关。因此,**大酒店提供场地、制作摆放海报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侵权的情形,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公司上诉认为**大酒店制作并摆放的海报上突出使用“**”标识构成帮助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内蒙古**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楠
审判员  张苏沁
审判员  徐旭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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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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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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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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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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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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