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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建工集团宁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林明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0
浏览量:324


审理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9民终771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0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某区某商贸区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9728****P。

负责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某区某路*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89917****。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宁德分公司)、某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0月20日,黄某与某建工宁德分公司签署《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建工宁德分公司将宁德市某区七都镇三屿村三屿名都新城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黄某2015年10月22日,黄某依约向某建工宁德分公司转账支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同日,某建工宁德分公司亦向黄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合同履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陈某作为某建工宁德分公司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署经济合同,不管所获取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最终被哪一方占有,除了追究陈某刑事责任之外,某建工宁德分公司均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黄某是与某建工宁德分公司签署《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而不是与陈某签署该合同,可见,合同主体并不相同。黄某是将合同履约金100万元转账汇入某建工宁德分公司对公账户,也不是转账汇入陈某个人账户。最后,一审法院尚无任何证据表明合同履约金100万元被陈某占为己有,陈某目前仅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尚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法律和事实,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某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某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从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某建工宁德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因涉及合同诈骗于2016年2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黄某2016年4月28日向宁德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5年10月22日与陈某在宁德市某区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100万元款项。依据上述事实可知,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和款项往来属于陈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案与上述犯罪行为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且黄某亦属于合同诈骗犯罪受害人之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具有事实依据。本案《土石方工程合同书》与陈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黄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是陈某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民商事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与本案类似另一案案件,即陈某以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方式骗取受害人林国华履约保证金,本院亦以涉嫌犯罪作出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某建工宁德分公司签署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2、某建工宁德分公司、某建工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依据的为陈某以宁德分公司名义与黄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陈某已因涉及合同诈骗被宁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8月5日执行逮捕,目前该案已移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某亦是该案受害人之一,本案亦属于上述公安机关侦办及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其中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0日,某建工宁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某建工宁德分公司作甲方将宁德市某区七都镇三屿村三屿名都新城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黄某。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须3天内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甲方作为合同履约金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否则本合同作废。工程正式开工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超过90天后工程尚未能开工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在7天内退还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给乙方,如果90天后未退还合同履约金,按合同履约金金额的月2%的利息支付。若超过10天未退还履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赔偿及违约金,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工宁德分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某建工宁德分公司向黄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合同履约金。2016年9月23日,宁德市公安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8日,宁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依据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可知,某建工宁德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因涉嫌诈骗黄某等人履约保证金被宁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移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建工宁德分公司是某建工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陈某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的名义与黄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形成的是黄某与该分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陈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方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陈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本案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99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宁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韦晓菁

审判员 黄澄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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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林明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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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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