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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15万,只赔6万
来源:林圣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1
浏览量:1144

诉求15万,只赔6万
案  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  告:苏XX          
被  告:杨X             
作者: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艾青妍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8.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受害人苏XX(海南户籍)于2010年2月24日21时在三亚市榆亚大道时代海岸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随即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所有的住院费用均是被告杨某支付。苏XX治愈出院以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多次进行协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XX就一纸诉状把杨某告上了法庭,请求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我们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之后,仔细分析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又多次到三亚市交警支队、法院调查取证,有力反驳了原告的过高主张:
1、原告出院后的二期治疗费用并非被告导致,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三亚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治疗结果”一栏明确写着“治愈”,而且2010年6月1日原告就已经“治愈”出院了,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些医疗费的单据却都是在2010年6月1日出院以后花费的,并且我们还发现,原告提供的这些单据包括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治疗费用,但是没有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病历或者转院证明相互印证。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的费用也不是1674元,证据与主张不一致,这些治疗费用并非答辩人导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原告住院期间的日常用品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南省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 月31 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都没有涉及到日常用品费用的赔付问题,而且这些购物凭条都没有相应的正规发票相对应,换言之,每个收款收据上面都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现实中的情形是,这样的收款收据相当的普遍,即使不买东西,到某个地方开具这样的收据都是可以的,所以对这些日常用品费用的票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
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而且不乘以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 × 98天 = 4900 元。
4、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为4441.61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32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也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该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中我们承认的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是2010年6月26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6月25日,共计122天。根据我方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原告在上次起诉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实,原告出事前12个月即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共计13106﹒4元,平均每月工资1092.2元,而不是原告在这次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2 ÷ 30 × 122 = 4441.61 元。
5、护理费的赔偿应予以驳回或酌减。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信息,也未提供需要聘请护理人员的证据,所以护理费用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或酌减。
6、交通费的赔偿应该予以驳回或酌减。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以出租车居多,而且还有很多交通票据是连号的,证明不了乘车行为,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7、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必须有正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残疾的级别为依据,否则,单凭原告单方面的主张而没有任何权威部门的认定是不成立的。但是,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承认被答辩人2010年6月26日由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被答辩人做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按照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计算,即12608 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年× 10% = 25216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证实,原告有一名11岁的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应该是:9408.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7年 × 10% ÷ 2 = 3293元 。
9、营养费应该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否则不予认可。
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判决,我方认为应该以2000元为宜。
11、伤口整形的费用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伤口整形的费用需要正规医院出具相应的治疗证明,证明被答辩人确实需要进行伤口整形并且应该证明手术需要的具体费用,否则没有任何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最终,经过被告代理人的极力辩驳,主审法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过开庭审理和一系列的举证质证过程以后,法官最终依法判决: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8.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本案圆满结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某某,男,黎族,37岁,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XXX,身份证号:XXX,电话:XXX。
委托代理人孙正君,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57岁,住址:X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青妍,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址:XXX,负责人:张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丽果,该公司人事管理职员。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三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全、艾青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保三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杨某驾驶011743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型客车从时代海岸往第一市场方向行驶,途径三亚市榆亚大道时代海岸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家青驾驶乘载着我的琼BA4378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事故当日入住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后我的伤口发炎,左小腿行走时间长后出现胀痛、伤口麻木。天气冷时,伤口有冰凉的感觉,没有热度,医生建议我第二次手术治疗。但我没有钱治疗。此事故已造成我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因杨某的行为对我构成侵权,直接给我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杨某赔偿我二期医疗费1674元、住院期间的日常用品费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4866元,交通费2173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抚养费3293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口整形费50000元,以上共计154539元;2、平保三亚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辨称:1、苏某某出院后的二期治疗费用并非我导致的,依法应予以驳回。苏某某在2010年6月1日就治愈出院了,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都是2010年6月1日以后花费的,且医疗单据包括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但并未提供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病历或者转院证明,单据与主张的1674元医疗费不一致;2、苏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日常用品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算;4、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为4441.61元而不是43200元;苏某某出事前12个月即2009年2月至2010年1 月的工资总计为13106.4元。月平均工资为1092.2元;5、护理费应予以驳回,因苏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也未提供需要聘请护理人员的证据;6、交通费也应予以驳回,本案中苏某某提供的交通票据以出租车居多,且很多交通票据是连号的,证明不了乘车行为;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9、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1、伤口整形的费用需要正规医院出具相应的治疗证明,否则是不能成立的,应予以驳回。
被告平保三亚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21时30分,杨某驾驶琼011743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型客车从时代海岸往第一市场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榆亚大道时代海岸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吴家青驾驶乘载苏某某的琼BA4378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和吴家青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苏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胫前肌完全性断裂。当日三亚市人民医院给苏某某做了清创缝合手术。2010年6月1日,苏某某治愈办理出院,共住院98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胫前肌完全性断裂;同时建议全休一个月。苏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金护理,苏某某住院费20647.51元。事发当日苏某某自行支付门诊费269.8元。出院后苏某某因其腿部发炎于2010年7月6日到26日期间前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1017.8元,另苏某某提供的票据还证实其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诊治156.76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证实系为腿部的伤势治疗;苏某某外购药品费87元,但未能提供医嘱证实须外购药品。另查事故发生后,杨某已支付苏某某住院医疗费20647.51元及营养费500元。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做出2010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家青驾车属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乘车人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0年6月26日做出海司法鉴[2010]临鉴字第1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所受损伤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左小腿伤残等级及二次伤口整形手术治疗的数额进行鉴定及评估。庭审后苏某某又撤回了对其左小腿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按海司法鉴[2010]临鉴字第1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苏某某提供了购买生活用品收据共317元;提供了事故发生之前的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往返三亚与海口之间的交通费票据24张、出租车票41张共计2173元。
另查,琼011743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克里斯帝安,杨某自称向克里斯帝安购买该辆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承担该辆车相关的权利义务。庭审中,苏某某表示放弃对车辆登记车主克里斯帝安主张权利。另杨某与平保三亚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1500025503510901687,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系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职员,从事售后服务类工作。苏某某提供的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情况。苏某某婚后于1999年2月15日生育女儿苏婷某。2010-2011年度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01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087/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0)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收费发票、收据、交通车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申请书、海司法鉴[2010]临鉴字第1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杨某提供的保险单、收条、住院收费发票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做出的2010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当事人杨某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事故给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应予以赔偿。杨某已对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平保三亚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均对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司法鉴[2010]临鉴字第1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2010年2月24日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苏某某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935.11元(包含住院期间住院费20647.51元及原告在受伤当日在门诊支付的269.8元、7月7日至7月26日原告因伤口发炎在三亚市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10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住院98天ⅹ50元/天);(3)此事故给苏某某造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应从2010年2月24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6月26日,共计122天;苏某某仅提供原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明细及相关纳税证明,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苏某某从事售后服务行业,故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01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0253元[21010/年÷250天ⅹ122天];(4)苏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为职工平均工资21010元/年,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8236元(21010元/年÷250天ⅹ98天ⅹ1人);(5)苏某某提供的交通费2173元票据为系苏某某住院之前及住院期间往返三亚至海口的客运车票及出租车票,该些票据往返数多且原告未能明确每次往返的合理性,但事故发生后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根据苏某某十级伤残程度,其主张的营养费应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苏某某系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51元/年,按十级伤残计算20年,应为27505(13751元/年ⅹ20年ⅹ10%);被抚养人苏婷某生活费的计算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087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30元(10087元/年ⅹ7年÷2人ⅹ10%)。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8)苏某某系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杨某的完全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83156.11元。该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平保三亚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苏某某赔偿。鉴于杨某已支付住院费及营养费共21147.51元。扣除该笔费用后,平保三亚公司尚应向苏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62008.6元。杨某已支付部分可按规定向平保三亚公司另行理赔。苏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日常用品费317元,该费用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在省农垦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无病历证明系用于治疗腿部伤情,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无医院的医嘱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主张作伤口整形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平保三亚公司未到庭,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08.6元。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8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015元。退还原告苏某某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沈 相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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