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信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来源:刘振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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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7民初****号

原告: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东*县****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李**、东*县****物流公司(简称国通物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到庭,被告**物流委托代理人王**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到庭,被告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日8时13分许,吕**驾驶鲁PVH***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县南外环**驾校东处时,与李**因交通事故头北尾南横在公路的鲁J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朱**、郭**、刘**(三轮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郭**、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83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合法的诉求给予赔付。鲁J6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李**系我司雇佣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在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商业三者险,挂车50万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日8时13分许,吕**驾驶鲁PVH***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县南外环**驾校东处时,与李**因交通事故头北尾南横在公路的鲁J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朱**、郭**、刘**(三轮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相比吕**雾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载人、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法确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郭**、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住**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994.40元,随即转入**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99.90元。2016年7月24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因车祸致”腰椎多发横突骨折(L1左侧,L2-L4双侧)”,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以上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45天。

郭**一案已经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及其他共计126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80元,共计16000元。朱**伤势较轻,未起诉。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事发后进行的紧急救治花费7105.3元。

三、**省立医院门诊病例一份,门诊单据一张;住院单据一张,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为7010.9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四、**村委会证明信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朱**系夫妻关系,原告和护理人员刘**系父子关系,原告和被扶养人刘某某系父子关系。

五、**市****材销售服务中心证明和**市松林镇**村委会证明、松*镇***饰部证明各一份,及证人吕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周围县市从事装修装饰经营活动,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38.76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2488.4元。护理人员刘**一直从事木材经营活动,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工资计算163.4元,按照住院7天计算为1143.8元。

六、临*市**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朱**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情况。

七、德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俩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45天。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

八、交通费单据51张,证明原告转院治疗、出院及复查,支出交通花费1400元。

九、住宿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280元。

十、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花费1800元。

要求赔偿:

1、医疗费71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2488.4元;5、护理费:7687.8元;6、残疾赔偿金25860元;7、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568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400元;10、住宿费:280元;11、鉴定费:1800元,合计66357.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10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72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国通物流承担50%计900元,以上合计4583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天,其妻子应提交扣发停发工资证明,其父亲属于个体经营,因此不存在误工,不应予以支付护理费。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付。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九、十住宿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我司不应予以赔偿。对证人证言因该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物流质证意见如下:1、针对原告的诉求数额,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论要求是否合法,因未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且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该涉案车辆所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又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故我司对此不再质证。2、原告要求李**和我司共同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在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应承担50%,其他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收费单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100元/日,营养费30元/日,营养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经常室内装修的证据,但因其无营业执照,无固定收入,属承揽性质,并非每月经营30天,故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按被告认可护工标准50元/日计算为宜,护理人数、时间依鉴定结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13年,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且为实际花费,应予认定,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日7日)、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0日)、误工费7777.80元(86.42元/日90日)、护理费3350元(50元/日7日+50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86.20元(8748元/年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5018.30元。对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保留其他受害人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鉴定费由被告**物流赔偿50%,李**为雇佣司机,无重大过错,不予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123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0638.30元的50%即20319.15元,以上共计34699.15元。

二、鉴定费1800元的50%即900元由被告东*县****物流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东*县****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福广

人民陪审员  许万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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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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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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