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攀律师亲办案例
拒不执行判决罪(成功案例)
来源:陈晓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4
浏览量:2415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作为杨某某二审期间的辩护人,对本案卷宗进行全部的审查,并在看守所会见杨某某,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虽然没有作无罪判决,但是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撤销了原审判决,对杨某某判处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丈夫许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中杨某某二审期间的辩护人,现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和今天的法庭调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证据不足,不能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所谓的 “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而本案在执行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根本不存在有现金468000元及利息的情形。辩护人从一审法院2017年5月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来看,裁定冻结杨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存款至50万元。”但实际上,查询冻结的数额是30955.22元, 这一查询冻结的数额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足够履行判决的能力,且在该3万多元被法院冻结之后,上诉人没有转移该财产的行为,明显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的法定情形。

二、上诉人和丈夫在某某花园有房产一套,该房产早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在查封之后,上诉人没有私自处分、变卖被查封的房产,没有造成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追究上诉人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拍卖被查封的房产的情况下,连续两次拘留上诉人,并冻结上诉人工资卡资金至50万元,径直追究上诉人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是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规定的。

三、一审法院实际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变相的连续两次司法拘留上诉人,并直接转为刑事案件,追究上诉人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执行程序是严重违法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拒绝报告财产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形之一。本案一审法院一方面以所谓的“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7425日作出了第一次司法拘留15日,另一方面,又于2017510日,以所谓的“不申报财产”为由作出了第二次司法拘留,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实际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两次司法拘留,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且辩护人在卷宗中没有见到执行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关于申报财产的询问笔录;辩护人在卷宗中看到,一审法院执行员对上诉人最后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752日,拘留到期之后,执行人员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想通过其它办法偿还债务,而是在2017510日,径直作出了第二次拘留决定,而且该两次司法拘留决定书的字号竟然是同一字号,均是(2016)豫0621执字第927号拘留决定书,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连续两次司法拘留之后,仍然没有给上诉人履行法院判决的时间,而是直接转为刑事案件,对上诉人予以批准逮捕。上诉人在人身自由严重受限的情况下,客观上不能寻找其它办法履行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严重错误,判决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证据明显不足。

四、关于2017120日,上诉人给其单位经理的微信语音,让张经理将工资取出,是因120日,上诉人是第一次到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就拘留上诉人,上诉人对执行程序有异议,且上诉人因为工作原因需要给新会员垫资买保险才发的语音。由于执行人员执行程序违法,120日没有拘留上诉人,上诉人回到单位后,并没有将工资卡上的钱全部取出,如果上诉人真是逃避债务,不执行判决,上诉人就应该将工资卡上的钱全部取出,并不让单位给工资卡上打钱,但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一审法院已经冻结上诉人工资卡中的3万多元,上诉人不存在转移工资的情形,也不存在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不存在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明显不能据此微信语音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有一定的财产及比较固定的收入来源, 就认定上诉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是不符合事实根据的。上诉人在保险公司上班,工资收入是绩效工资,每月工资是不固定的,不上班则没有工资。执行期间,上诉人工资卡上有一些资金收入,但上诉人要维持一个大家庭的正常生活消费,必须有支出,在客观上,不可能全部工资都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上诉人虽然购买手机,但手机是上诉人上班必不可少的工具,也仅仅花费3000多元,分期付款购买,属于合理消费;即便是上诉人有借钱买车的打算,那也仅仅是想购买上班所必须的代步交通工具,但事实上,上诉人没有购买,不存在限制高消费的情形;上诉人还其两个妹妹的钱共计29000元是在执行申请人起诉之前或者执行之前就已经偿还过的,通过证据证实,该还款行为与本案执行没有关系,不能因上诉人有一些工资和消费支出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的情形。

综上几点,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且执行程序严重违法 ,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某某无罪。

辩护人:陈晓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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