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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酒店公司等公司纠纷案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2-01 09:59 浏览量:210

案情简介:2014年,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工贸公司应返还黄某租金11万余元及利息。2015年,黄某以林某与姚某系夫妻、林某和姚某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贸公司和酒店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姚某与工贸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诉请酒店公司、姚某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人员混同,主要是指公司之间有相同的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等。黄某所举证股东交叉情况及两家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预留电话号码信息相同并不足以认定工贸公司与酒店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根据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场所不同,二者在业务上存在差别,不构成混同。财产混同是指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持续性收益不加区分,账目不清,甚至使用同一账户情况,实质性动摇两家公司之间财产基础。本案黄某所举证据尚未达到对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故本案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②《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姚某代表工贸公司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事实发生在姚某成为工贸公司股东前,不符合姚某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体条件,且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姚某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姚某代表酒店公司与工贸公司签约,均系代表酒店公司行为,黄某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某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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