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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器材公司与某日用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2-01 09:32 浏览量:171

案情简介:2010年,器材公司就转让其厂房与日用品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800万余元,并约定“因应与政府有关单位需要而起草的任何合同,均以此合同为准”。嗣后办理过户时在房管部门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房价款为600万余元,该备案合同复印件由器材公司打上叉号后交给日用品公司。2011年,因日用品公司拖欠房款致诉。日用品公司称购房款应以备案合同变更的价款为准。

法院认为:①备案合同显系双方为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签订,依双方所签厂房买卖合同有关“因应与政府有关单位需要而起草的任何合同,均以此合同为准”约定,并结合双方签订备案合同后,器材公司将前述合同复印件载有合同条款的页面都打上叉号才交给日用品公司等情形,显可认定备案合同价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双方以备案合同约定价款办理产权过户,必然导致国家税收利益受损,损害国家利益。故该约定价格条款应为无效。本案房屋买卖价款应依双方此前所签协议认定。③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备案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格条款无效,但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仍然有效。双方此前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备案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应认定为双方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判决日用品公司支付器材公司剩余购房款并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逃避税收而签订“阴阳合同”,并以价格虚低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应价格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如违约责任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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