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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某煤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1-31 13:25 浏览量:147

案情简介2010年,银行与煤炭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后者以煤炭商品向前者质押借款800万元。同时,银行与煤炭公司、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物流公司占有监管质物。银行另与李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2012年,银行诉请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某连带清偿,并主张对质押煤炭优先受偿,同时以质押物减值为由,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物流公司抗辩称保管合同关系不应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依中国工商银行《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商品融资系指基于银行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对借款人合法拥有的储备物、存货或交易应收的商品进行监管,以商品价值作为首要还款保障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业务,是以动产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即实际的商品质押融资,具有担保方式和担保物的特殊性。故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监管人三方所签《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商品融资合同》从合同。银行与物流公司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其次,从合同系为保障主合同履行签订,该监管协议主体与标的物特定,物流公司接受质权人银行委托并按质权人指示监管质物,故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同时,物流公司依约收取监管费用,代理银行占有质物,履行监管义务,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②结合本案质物质量指标改变事实,可认定质物变质因物流公司监管职责不到位造成。故判决煤炭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对质押合同项下煤炭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对煤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对煤炭公司享有追偿权;在对涉案质押合同项下煤炭折价或拍卖、变卖过程中,如质物毁损、灭失、变质、短少、受污染,不足以清偿银行借款本息时,由物流公司在质物清单限额内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为保证借贷双方商品融资合同履行,双方又与监管人签订质押商品监管协议,由此产生的质物监管纠纷与商品融资合同纠纷,可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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