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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1-31 12:53 浏览量:502

案情简介2000年,刘某因与他人洽谈生意,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将银行卡及密码袋交予他人,导致他人持伪造刘某身份证在柜台取款13万元。

法院认为:①依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在特定交易情况下对交易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审核是金融机构法定义务,同时亦系保证交易人利益及交易安全需要。银行在为刘某开户并发卡时,要求刘某预留身份证内容,亦系为在今后交易中能正确审查身份证件内容是否与存款人本人身份一致。身份证件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要素,而其中身份证号码具有“一人一号”的唯一性,系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认证对象。银行在实际取款人所持身份证件号码与刘某所预留正确身份证件号码完全不同情况下,仍予付款,应视为未尽身份证件审核义务,且该行为与刘某存款被冒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银行应就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②除存款人身份证件外,根据依附于储蓄账号的银行卡所具有的货币电子化交易特点,银行卡账号和密码亦共同构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存款人身份的第二个重要认证手段,成为确保存、取款等各种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银行卡密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且只有本人知悉,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亦不可能知晓。刘某因自身误解,将银行卡及密码袋交由他人,应自负他人使用银行卡及其密码进行交易所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故刘某作为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期间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存款被冒领承担相应责任。③银行应履行的身份证件验证只是形式上审查,但计算机系统对银行卡及其密码对于实现交易安全的作用明显大于身份证件,储户对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保管、保密义务明显大于银行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故判决银行对刘某存款在柜台被冒领损失13万元承担40%即5万余元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应依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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