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与宋某签订包工包料装修协议,该协议应属承揽合同,程某和宋某间存在承揽关系。宋某包工后雇用姜某等人前来做工,姜某等人按宋某的指示完成劳务活动,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程某对姜某的受伤并没有过错,对姜某的承揽工作也没有过失,姜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程某不需要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宋某赔偿姜某损失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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