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玲律师亲办案例
丈夫擅自处分房屋 妻子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来源:张红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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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期,原告到房产局查询发现,两被告隐瞒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孙**名下,原告对此均不知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鼓楼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描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高**,女,1963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南京**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张律师,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58年3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南京**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沈律师,江苏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女,1986年1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苏省**分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金律师,江苏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诉被告孙*、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张律师,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沈律师,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孙**系继母女关系。鼓楼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孙*名下,并共同居住。原告与被告孙*婚后发生家庭纠纷,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孙*均不同意。近期,原告到房产局查询发现,两被告隐瞒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孙**名下,原告对此均不知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鼓楼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辩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孙*协商同意,由被告孙*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孙**,当时主要考虑到诉争房屋的取得是被告孙**放弃了公房承租权后,被告孙*才有资格购买的。2009年底,以买卖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孙**,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也是被告孙**的真实意见表示。被告孙**于2009年2月底进入了**公司工作,每月的收入有3000—4000元,经济独立了,有实际支付能力,并在被告孙**爷爷的支持下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截止到本案诉讼发生为止,已陆续支付购房款490000元,尚有370000元没有支付。综上,原告称其不知道诉争房屋过户的事情,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孙*协商同意的前提下作出的,是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是被告孙**的爷爷自愿帮助垫付的,已陆续支付购房款490000元,尚有37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6日,孙*与陈**离婚纠纷一案经鼓楼法院审理,判决孙*与陈**离婚,座落于共青团路房屋由孙*与其女孙**承租使用。199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登记结婚。

1999年12月5日,被告孙*与南京供电局签订《南京供电局职工购、租、补足房屋要约》,约定南京供电局同意将龙江小区住房(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售给孙*,根据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住房的一切费用,新房钥匙拿到后于150天内无条件交出原有全部住房(原住房地址为:共青团路,租,48.3平方米)。被告孙*已将共青团路房屋交给南京供电局。2000年2月25日,座落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孙*名下,产权来源是房改购房。原被告均认可龙江小区房屋即诉争房屋。

2009年11月4日,被告孙*与被告孙**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自愿将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出售给被告孙**,房屋转让价格为860000元。现该房屋仍由原告实际居住。

被告孙**为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向本院举证2009年12月18日,被告孙**的爷爷孙**将座落于白下区**园房屋出售给被告孙**,成交(申报)价格为660000元。2010年4月,被告孙**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成交价格为1250000元。2010年5月胡芸将座落于建邺区水西门大街房屋出售给被告孙**,成交申报价格为1300000元。2012年2月13日,孙**出具情况说明,应孙**的请求从银行取现,帮其垫付给父母的买房款,这几笔款均由孙**亲自交给了孙*。被告孙**认为其购房款的来源是孙**变卖了一处老宅帮助被告孙**支付的,被告孙**再以自己的名义替爷爷购买了水西门大街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孙**购房款的来源不合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孙*认为被告孙**购房来源属实,且已收到购房款490000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90)鼓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簿、《南京供电局职工购、租、补足房屋要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单独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孙*于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了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孙**系被告孙*的女儿,知道原告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而又未能证明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征得了原告同意,同时原告表示对卖房不知情,故两被告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孙*与被告孙**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与被告孙**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鼓楼区《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孙*、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某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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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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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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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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