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峰律师亲办案例
江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张春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7
浏览量:99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江玉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江玉明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向被告人了解的相关情况,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信用卡透支金额产生等情况看,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1)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2)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恶意透支,但恶意透支又分为违规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违规性恶意透支,理由如下:
     1、从信用卡办理目的看,被告人办理信用卡之初并不是为了非法骗取银行资金,只是出于单纯的消费便捷,而后是为了生计急需,而使用信用卡资金。被告人没有用于挥霍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这与具有积极诈骗故意的信用卡犯罪明显不同。
     2、从透支金额形成原因看,被告人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只是因一时资金紧张。被告人从2008年使用信用卡以来,一直都及时归还信用卡,后来由于资金紧张,也会按最低还款额归还款息。在去年下半年,由于其妻子赌博欠下大量债务,被告人帮其还债一时无法归还,所以去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未按时还款。但其本意并无不归还的意图。
    3、从被告人透支数额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透支的4900元和16533.50元由于其前妻也有透支,属于被告人与前妻的共同债务,故在2010年12月工商银行跟被告人的前妻签订了还款协议,由其前妻每月归还500元,直至还清该款项为止,利息不在计算,该事实从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因此,辩护人因为该透支数额不应作为被告人恶意透支的数额来认定;而且中国工商银行的实际透支数额也不正确,被告人前妻今年已经帮其归还了3500元款息。对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的透支数额也不正确,被告人没有在交通银行透支超出过11000元,在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也只有11000元。
    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实际透支数额也较少,对此情节,希望合议庭能给予考虑。
    二、被告人已积极全额偿还透支款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及时全额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息,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平时为人忠厚老实,无犯罪与违法记录。本次被告人触犯法律,有其现实因素和客观原因。现在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应当加以肯定。在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就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为查明案情提供了便利。可见,被告人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是符合酌定从轻情节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某辩护律师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张春峰律师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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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春峰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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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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