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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商以低配充当高配,买家起诉退一赔三获支持!

作者:杨斌  更新时间 : 2019-01-22  浏览量:4303


2014年4月我当事人前往本案被告处购买奥迪 Q5高配一辆,但车商确对低配Q5进行改装后,以高配价格卖给我当事人,我当事人要求退换无果,遂找到本律师,本律师认为,车商以低配充当高配卖给消费者,其性为已经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可以依照消法规定要求车商退一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退一赔三还是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X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3民终2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198XX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市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贺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上诉人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X、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杨斌,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从事经营奥迪系列小轿车销售等业务;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等业务;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二类汽车维修、销售汽车及其配件等业务;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

201443日,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职工黄XX380152元之价向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讼争车辆(奥迪Q5进取型)。2014411日,谢XX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整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谢XX(需方)向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方)购买黑色奥迪Q5小轿车一辆,购买价款为4266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供方所提供的车辆为全新商品车,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该车辆的质保期限、保修范围,售后服务均按照厂家规定……。合同签订后,谢XX于同日向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3万元。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遂与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谢XX所需车辆并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与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联系货源并签订车辆定车合同,交纳定金1万元。2014412日,谢XX向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80080元、2014421日再支付购车款96520元。因此,谢XX共向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26600元。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23600元,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18600元。2014421日,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谢XX交付了车辆型号为XXXXXXX车辆识别号为XXXXXXXXXX的黑色奥迪Q5小轿车一辆,交接清单上载明:无千斤顶、无使用说明书、无合格证、无车辆发票及维修手册。同日,谢XX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讼争车辆机动车辆保险,缴纳保险费6571.28元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保险费950元。201459日,谢XX缴纳车辆购置税32491元。后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将谢XX的信息告知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谢XX出具380152元的购车发票。

2014920日,谢XX将讼争车辆送至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奥迪4S店)保养时,被检测出车辆后雨刮不工作、空调系统电器故障等。同年1216日,因讼争车辆后排不出风,谢XX遂将该车开至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其结果为:后排出风口不出风、拨片换挡不起作用、方向盘上有些按键不起作用、后雨刮不动作、后视镜不能折叠,原因系加装导致,建议拆除。谢XX得知实情后要求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决更换车辆无果,并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一同到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查看该车被检测出的相关故障,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该车系自行改装车辆配置,非原厂配置。

该诉争车辆系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给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并开具了购货人为谢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再由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给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给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最后由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给谢XX

原审另查明,奥迪Q5进取型和技术型系不同配置车辆,其售价相差4万余元。本案诉争车辆的厂牌型号为奥迪牌XXXXXXXXXX”,即为进取型配置,无电动折叠外后视镜、可加热,无三区自动空调等配置。

原审庭审中,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对讼争车辆的配置要求鉴定,但提交鉴定后,被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但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车辆合格证载明的型号和车辆配置参数应当是相匹配的,本案讼争车辆当时官方报价为380009元、向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出售给谢XX的是官方报价为427000元的2013款黑色奥迪Q5,且认为其销售给谢XX的车辆的配置应当有电动折叠外后视镜、可加热和三区自动空调等原厂配置。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奥迪Q5车辆配置表明确本案讼争车辆原厂无电动折叠外后视镜、可加热和三区自动空调等配置。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谢XX自愿撤回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谢XX诉称,2014411日,我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整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向其购买价值426600元的中型配置全新的奥迪Q5小轿车一辆。我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了奥迪Q5小轿车一辆。但我在使用该轿车的过程中,发现该轿车车内空调后出风口不工作,且该轿车经4S店检查为系低配车擅自改装为中配车。因此,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为其更换价值人民币426600元配置的奥迪Q5小轿车一辆,并三倍赔偿购买奥迪Q5小轿车的价款人民币1279800元。

原审被告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谢XX向我公司购买426600元的中型配置全新奥迪Q5小轿并实际支付购买款属实。谢XX支付购车款后,我公司及时将车款转交给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我公司在接车后随即将该车及购车发票、合格证、检验证件等交付给谢XX,期间并未停留。我公司没有时间实施对讼争车辆进行改装,我公司仅得到不足500元的服务费,在代销中无任何欺诈行为。该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谢XX在使用该轿车8个月之后,才对该车辆的配置提出异议,且我公司在客观上没有改装车辆,因此无法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在交付时已经存在改配置问题,合同没有约定车辆配置,我公司只要交付了一辆黑色奥迪Q5即完成合同义务。同时,我公司是代销本案诉争车辆,真正的销售商为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接受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从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订购本案诉争车辆,再转交给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XX是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我公司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本案讼争车辆的经营权和销售权,与谢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本案诉争本辆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法律标准,不存在质量或者改装问题。

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一审中书面答辩称,本案诉争车辆是我公司员工个人于201443日向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型为奥迪Q5进取型,购车价款为380152元。后我公司再出售给其他经销商。我公司与谢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诉争车辆不存在质量或者改装问题。

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中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向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诉争车辆,车型为奥迪Q5进取型,购车价款折扣后为380152元。后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谢XX信息,我公司再开具购货人为谢XX的购车发票。我公司对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车辆再次销售的过程不知情,且与谢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讼争车辆的销售主体;二、销售主体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销售行为。

关于本案讼争车辆的销售主体问题。本案中《整车销售合同》的出卖人为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谢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整车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谢XX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尽管谢XX所购车辆发票系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但仅凭具出发票是不能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结合本案事实,即本案讼争车辆系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然后再出售给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转售给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最后再出售给谢XX的事实,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谢XX出具购车发票仅是汽车销售行为的一种习惯做法,目的是为了便于购买者办理车辆上户登记。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代销行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其他三公司与其系委托代理关系,且谢XX所支付的购车款亦是直接支付给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XX对《整车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对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代销本案诉争车辆、并非本案中《整车销售合同》的销售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谢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本案中《整车销售合同》的出卖人,与谢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谢XX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属于消费者,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关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谢XX主张《整车销售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车辆型号,但双方口头约定的车型属于中型配置,即价值426600元购车价款应当是奥迪Q5技术型(中型)配置的价款;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仅约定车型为奥迪黑色Q5,未约定具体车型。尽管《整车销售合同》没有书面约定车辆的配置,奥迪Q5属于高端车辆,根据一般人的购车习惯,消费者在购买的时候,通常会对汽车的品牌、价格、配置等进行比对考量。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谢XX所购买的车辆应当属于具有电动折叠外后视镜、可加热和三区自动空调等配置的车辆,且答辩认可谢XX购买的属于中型配置车辆。根据双方《整车销售合同》的约定,所供车辆为全新商品车,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之约定。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提供车辆的配置应当属于出厂原配置有电动折叠外后视镜、可加热和三区自动空调。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知道奥迪Q5有不同的车型及其配置参数,且不同的车型对应的配置和价格均不同,且根据车辆合同证,能够明确车辆的配置参数。但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车辆交付给谢XX时,不同时向其提供车辆合格证。事后取得合格证后亦未向谢XX说明,而车辆合格证上表明的厂牌型号FV6461HBWG车辆识别号为LFV3B28R2E3025311的黑色奥迪Q5轿车,原厂本身未配置有电动折叠外后视镜、可加热和三区自动空调,因此,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打击不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经营中的欺诈行为更作出了明确界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经营者的欺诈销售行为采取的是推定故意,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销售汽车的企业,应当熟知汽车不同型号车辆存在配置差异而利用消费者不知情的优势,误导消费者,故本案中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

综上,谢XX为生活消费向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但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全新车辆之约定,以低配置车辆擅自加装配置而冒充高配置车辆欺骗消费者,其欺诈销售行为明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谢XX要求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其已付购车款426600元的三倍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谢XX在诉讼中撤回要求更换新车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四)项、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谢XX人民币1279800元;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21310元,由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并非讼争车辆销售主体,讼争车辆销售主体是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讼争车辆为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其收到购车款后,销售给谢XX,并依法向谢XX开具正规的销售发票。我公司无任何欺诈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车辆擅自加装配置而冒充高配置车辆欺骗消费者具有欺诈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欺诈是以获利为前提。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我公司仅获利500元,连改装费用都不足以支付。我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是中配车的车款,主观上从未意图进行改车。谢XX接车时,我公司一起对讼争车辆进行了验收。该车外观上是拥有中配车的配置的,且能正常使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了若干被上诉人之间支付购车款的差额,很明显看出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在购车款中获利最大,改车嫌疑也最大,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查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欺诈的行为特征是刻意而为。结合本案事实,根本无法证明我公司明知该车系低配车且进行了擅自改装。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我购买的车辆确实存在低配改装成中配的情况,受到了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改装的情形。我公司是在接到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通知后,即通知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去提车的,车辆就未经过我公司。原审判决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中查明,2014418日,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到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知,涉案车辆已到重庆,由其到物流站提取。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派邓X加到物流站提车并驾驶该车返回丰都县。当日下午,谢XX等待在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大厅。车辆到达后,即在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秦X陪同下验收接车。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XX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整车销售合同》,谢XX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形成的车辆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关系,仅凭一张由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不能认定谢XX与吉林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整车销售合同》虽未对车辆配置进行具体约定,但买卖双方均认可车辆配置应当为中配,现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无此配置。合同履行过程中,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给谢XX的车辆因车辆配置不符双方的约定,系由低配车改装而成,致使谢XX买受中等配置品牌汽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谢XX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换言之,判断欺诈行为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要件: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三、错误意思表示的作出是由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一原因行为而发生,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在销售车辆过程是否存在欺诈,需要结合签约背景、当事各方认知能力、合同约定内容、协议履行实际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通常而言,商事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总是根据自身商业利益的需要作出判断与决策,并通过合理配置资源、风险预测评估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现并无证据表明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向谢XX转让车辆前就已明知了该车辆是低配改装车,而向谢XX进行了隐瞒,故难以认定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有欺诈行为。综合考虑系争车辆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购车协议约定的价款、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时的价格等因素确定由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对车辆的验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谢XX的损失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事实认定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谢XX1279800元;

三、如果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不能,由丰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元,共计37620元,由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江陵

代理审判员 蔡伟

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

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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