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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重工有限公司等诉被上诉人辽阳市**重型机床厂等...
来源:李兴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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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重型机床厂,住所地辽阳市*区。

投资人:关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重型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上诉人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床厂的投资人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兴显,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1,被告**公司与原告辽阳市**机械设备修造厂(原告于201111月更名为辽阳市**重型机床厂)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甲方提供厂房、吊车、承揽合同、合同结算、两台立车的基础施工,原告作为乙方提供一台8米双立柱立车和一台10米单立柱立车,具备加工条件后,乙方最少派2名操作者和1名设备维修人员;设备的运输费用、安装调试人员的工资摊入成本,两台立车单独计量电费;产品完工后由加氢公司交检合格后,甲方负责结算;加工工件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加工费与销售铁屑收入之和,扣除税款、电费、刀具费、人工费、维修费及其他为加工工件所发生的费用为加工利润;加工利润甲方占65%,乙方占35%;双方合作期为三年(自加工第一件产品之日算起);甲方设备基础施工竣工之后(竣工时间20112月底),一个月内乙方负责10米单立柱立车安装调试完工,50天内8米双立柱立车安装调试完工,如基础完工后,乙方拒不将立车运至该厂,乙方赔偿甲方施工费5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合作协议期满,协议解除;双方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辽阳市太子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10米单立柱立车于20116月至20122月产生含税收入208,618元,8米双立柱立车于201112月至20122月产生含税收入551,256元,两台立车合计含税收入为759,874元,扣除销项税额110,409.04元,收入为649,464.96元。20113月至20122月两台立车发生的生产成本为269,945.95元(其中运费36,225元)、营业税金及附加13,249.09元、利润为366,269.92元。20115月至201110月,因安装两台立车领用材料款为102,127.34元,采购配件款为108,451元。

原告**机床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19月原告厂厂长关某某向被告公司经理许某某借款10万元,201111许某某关某某银行卡存款20万元,手续费50元;201112月,许某某关某某转账28.5万元(实际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手续费40元。上述款项合计585,090元,许某某已先于本案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关某某提起诉讼。

201318日,原告**机床厂曾对被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及返还两台立车。20131115日,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机床厂提供的两台立车目前仍在被告**公司厂房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工利润。另查明,原告提供20119月份至201312月份衡鑫、辽阳0810车床财务报告均为复印件同时被告予以否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出鉴定。鉴定申请原文为:1、该8米双立柱立车、10米单立柱立车是否是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4116-96》《GBT23582.1-2009》、《GBT9061-198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款》、《GBT5266.1-2002工业机械电器设备标准》等规定的合格产品;设备的各参数、精度检验、技术标准等是否符合我国机械行业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是否能生产加工合格产品。2、该两台立车加工的产品是否能达到中国一重大连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对加工产品精度等各方面的要求。接到被告申请后,该院按照被告的鉴定申请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提出鉴定委托书。辽阳中院技术处以经鉴定中心审核送检材料后认为缺少必要的技术资料,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不予受理此鉴定,将鉴定委托退回该院。

原告**机床厂在一审中要求对其提供的两台立车从20112月起至评估之日止产生的加工费进行评估,因被告**公司在该院告知的时间内(20141215日)没有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或承诺评估人员去公司查阅相关财务资料时公司会给予完全配合,故因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辽阳中院技术处于20141219日退回鉴定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机床厂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则原告应当及时提供两台立车,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加工利润。原、被告就合作期何时起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根据第一台立车产生收入时即20116月起算为宜,合作期至20146月结束。因原告提供的两台立车至今仍在被告厂房内,在被告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立车不能生产情况下,视为两台立车在合作期内一直生产,又因被告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原告提供的20122月前的财务报告与被告反诉证据中的财务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故依据截至20122月的相关数据进行推算确定。原告补充诉请时提供的财务报告为复印件,其中20123月以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因前期成本中包含的运费从2012年开始将不再发生,故扣除运费后截至20122月的成本为233,720.95元,该成本与截至当时的销项税额110,409.04元、营业税金及附加13,249.09元的和占含税收入759,874元的47.03%,即利润率为52.97%。截至20122月,原告**机床厂应分得的利润为128,194.47元。从20123月起,合作期尚余28个月。10米单立柱立车(有9个月收入)与8米双立柱立车(有3个月收入)的月均含税收入分别为23,179.78元、183,752元,则两台立车在剩余合作期内的含税收入合计为5,794,089.84元。故剩余合作期内两台立车的加工利润为3,069,129.39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1,074,195.29元。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安装设备时从被告处领用材料及采购配件款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条款可以看出两台立车在安装过程中,投入生产前因安装所需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投入生产后的费用应摊入成本,故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10,578.34元应由原告承担,从利润中扣除。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机床厂支付加工利润991,811.42元。现原、被告的合作协议期满,虽然协议中就合作结束后两台立车的归属没有约定,但根据目前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对两台立车质量提出的意见,原告主张收回该两台立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约定设备的运输费用摊入成本,但根据协议理解该运输费用仅指合作开始时原告将两台立车运至被告公司厂房内的运费,而不包括运离的费用。在原、被告就两台立车的运离费用如何分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搬离设备所发生的拆卸费、人工费、运输费等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担为宜。原告厂长关某某与被告经理许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585,09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两台立车达不到生产条件,故不应给付加工利润,但其未提供不能生产的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作期应在原告201318日第一次起诉时结束,但因原告撤回起诉,且两台立车始终在被告厂房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229,106.56元,其中第一项为运费36,225元,已摊入成本;第二项垫付安装设备费用290,838.34元,其中安装设备时从被告处领用材料和采购配件款210,578.34元已由原告承担并从利润中扣除,设备改造款80,000元因没有原告签章,原告不予认可,运费260元已摊入成本;第三项扩建厂房安装设备自购材料及设施、施工费1,583,043.22元和第四项因要安装原告设备而拆除原来T型槽平台造成的损失12万元,因协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厂房及两台立车的基础施工,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五项因设备无法使用基础拆除地面恢复工程造价19.9万元,因两台立车没有搬走,该费用尚未发生。综上,该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增加的诉请因被告持有异议,同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阳市**重型机床厂加工费利润991,8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安装在被告厂房内的原告辽阳市**重型机床厂所有的10米单立柱立车一台和8米双立柱立车一台返还给原告,为返还两台立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辽阳市**重型机床厂承担35%,由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承担65%;三、驳回原告辽阳市**重型机床厂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7元,由原告辽阳市**重型机床厂承担21,637元,由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承担12,100元;反诉费24,630元,由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机床厂**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机床厂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投入生产前安装费用210578.34元判决由我方承担违反了联营协议约定,该费用应摊入成本。许某某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款项不是关某某的个人借款,是支付联营聘用职工的工资及**公司支付我方的利润,是联营行为,应与本案一并审理。一审判决依据合作初期的收入推算后期28个月的收入,依据不足,违背客观事实。联营实质是**公司对我方两台立车的租赁,按照立车租赁费用标准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更加科学合理。**公司对其持有的联营财务报告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应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两台立车运回费用判决不明,应当参照两台立车运输去的费用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2375331.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两台立车的质量问题及是否能够加工生产问题不经过司法鉴定而径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合作初期的收入推算后期28个月的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关某某许某某个人债务的认定完全正确。

**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台立车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是否能够加工出联营协议约定的产品。一审法院在未经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两台立车质量合格,且一直生产,继而判决我方向**机床厂给付加工利润,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20131月,**机床厂起诉我方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1月,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错误。**机床厂提供的20122月前的财务报告完全系其伪造,一审判决予以采信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机床厂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机床厂承担。

被上诉人**机床厂答辩称:生产延误是**公司基础施工未按时完成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我方提供的两台立车有产品合格证和专利证,**公司在联营过程中从未反映过两台立车有质量问题,其一直在用两台立车加工产品,且加工的产品已经销售。我方曾起诉要求解除联营合同,但随后即撤回起诉,联营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司上诉称两台立车达不到联营合同约定的生产条件,故其不应给付加工利润,但**公司未能提供两台立车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因两台立车不能生产,其与**机床厂进行交涉,以及要求**机床厂将两台立车取回,解除联营合同的相应证据,对**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台立车至今仍在**公司处存放。**公司拒绝提供联营期间的相关财务资料。**机床厂提供的20122月之前的财务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公司反诉时提供的财务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机床厂重审时提供的财务报告为复印件,其中20123月以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第一份财务报告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财务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双方不能或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双方合作初期的收入推算后期28个月的收入,亦无不当。因双方之间是联营关系,**机床厂关于应依照设备租赁关系确定**公司应给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机床厂虽于20131月起诉要求解除联营合同,但因其后又撤回起诉,且两台立车一直在**公司处存放,故对**公司关于双方的联营合同已于20131月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协书》的相关约定,两台立车投入生产前因安装所需的相关费用应由**机床厂承担,**机床厂关于两台立车投入生产前安装费用210578.34元应摊入成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两台立车运回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双方对该费用的分担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联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机床厂厂长关某某**公司经理许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585090元因已另案诉讼,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机床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7元(辽阳市**重型机床厂预交),由辽阳市**重型机床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0元(大连**重工有限公司预交),由大连**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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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兴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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