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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四人与中国某保险公司死亡保险合同拒赔纠纷案 (胜诉)
来源:杜朝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3
浏览量:1317

黄某某等四人与中国某保险公司死亡保险合同拒赔纠纷案 (胜诉)

审理法院: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 杜朝艳

案情简介:

2016113日上午1030分许,莆田某开发商项目的石材幕墙工程工地上, 苏某某在该项目工地2号楼2层搬运空压机时,不慎踩空坠落至1层致死。苏某某身故后,其家属黄某某等四人在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一、该保险属人身死亡性质保险,未告知苏某某本人;二、未提供安监证明;三、未能证明苏某某即投保人的员工等理由拒赔。家属黄某某等四人在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从泉州远赴莆田找到本律师要求维权求助,经审查相关证据后,本律师接下该案。

涉案标的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50万元。

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

承办过程: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如下:

  1. 华某公司系涉讼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者苏某某系案外人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某公司)的员工,已被莆田社保局认定。因此,苏某某与福建莆田涵江华某工艺石材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没有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故苏某某非涉讼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即便苏某某是涉讼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华某公司在为其员工办理保险时,未将包括保险金合同的保险内容告知被保险人。故涉讼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人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拒赔主张及本案事实,本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由于涉讼工程系承包人天某公司分包给华某公司施工,故苏某某对外称为天某公司员工。但从华某公司考勤表、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足已证实死者苏某某实际是华某公司的雇员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问题

    本案的华某公司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1、由于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建筑工程领域的“团益险”,且选择投保方式是“不记名投保”,保险单上仅载明被保险人的人数,并不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也不附被保险人的名单作为合同的附件。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苏某某,包括公司其它员工,在华某公司进行投保时,她并不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因此合同签订之日,受害人苏某某尚未被华某公司招用,还不属于被保险人,其连同意和认可的机会都没有,何来之未经同意。且被保险人的亲属在事后作为受益人主张保险金,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故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适用《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引用“中国保险学会”著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保险法第34条,该条款主要防范的是道德风险,杜绝投保人为获取保险利益而危及被保险人生命。

    2、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种类合同,保险人对合同的生效要件有主动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在知晓了其自己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所有保险责任约定,在发生约定事项时,保险公司应支付约定保险金;华某公司基于提升分包项目工人的保险待遇和保障工人权益的考虑,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收取了该笔保险费,故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所记载保险责任,诚信向被保险人负责。这是民法上最基本的诚信原则。

    被告保险公司多次承保类似建筑工程团益险种,事后均没有被保险人一一进行书面确认,在合同立约当时,被告也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任何可进行签名确认的材料。

    对该险种的相关约定、签订过程以及该团体险合同特殊性质,被告作为一知名的保险企业,是不可能不知情的! 事实上,本案的保险合同属《建筑工程施工工员团体人身意外险》,是团体险,根本团体险的性质,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无需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即可签发保单,使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了合理的利益期待。

    而事实上,被告保险公司也签发该保单,故本案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事故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自双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

  1. 现实生活中,旅行社、大型活动主办机构等团体,在开展服务时,通常也有为其服务对象投保团体人身险的情况,这种情况也较多,比比皆是! 此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被保险人为团体中的个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且人数和何时成为被保险人,均系在不确定的状态中,该类别保险也不适用《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并且现有的司法判例,上述团体险在出险时,均给予了理赔!

三、关于保险的标的物是人还是物的争议问题

1、保单上明确记载工程名称: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工程造价:250万元,工程地址: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与西洪路交叉东北处。也就是说,本案的保险的标的物是该幕墙施工工程,而不是某个个人。参考本案的保险险种名称,也是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险,因此可以进一步确认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是该建筑工程。该保险系建筑工程的利害关系人,为自己的工地,为工地上的可能发生的意外进行投保。

2、确定完标的物后,就可以清楚地解释,为什么本案的保单是系按工程造价来投保的保单。故尔该保单也允许了投保人招聘员工的流动性,为不记名保单。因为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着员工流动的情况,所以投保人当初选择了投保方式一: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投保。(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上标注的50人,是保险限定承保的人数总额,不是被保险人名单。事实上,保险公司也根本拿不出所谓的名单,因为本案就是以建筑工程合同造价来投保的。投保人并没有选择方案三,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

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是人,不是建筑工程为理由,进行抗辩;进而进一步亦以此为基础提出拒赔理由,借各种借口拒赔,这个行为不但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同时令死者家属即原告极为寒心,也让我们对这种不道德不诚信的行为感到不耻,对此我们表示强烈的愤慨,并保留向“中国保监会”进行投诉的权利。

四、关于华某公司是否有权进行投保,以及保险公司其于此进行拒赔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投保人作为分包商,根据本案的《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有权进行投保的,其即系属于保险条款上规定的其他害关系人;同时,在开发商建筑开发领域,存在着将部份小项目进行分包的现象,这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和常有的事。

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商,投保项目下的所有工伤,依据的是《莆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统一要求而参保,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并没有任何的矛盾。这不能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如此充分确凿而强有力的证据面前,保险公司还予以拒赔,让被保险人家属、工地工友,也包括投保人华某公司,都感觉到很是心寒哪。这与当初保险公司来推销保险是,判若两人! 要是,连如此清楚的案例都不能理赔的话,那么基本保险公司百分九十的已经理赔的案例都可以不用理赔了。作为分包商,华某公司肯为员工购买保险,是员工福利,多提供了一份保障,少一份诉争,该公司的行为应予表扬。而相对应的,保险公司竟然以被保险人不知道有此保单来拒赔,这让被保险人极为失望。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让所有投保人极其心寒。

审判结果:胜诉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小结:

本案历经二级法院六次开庭,终获终审胜诉。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认为:团体险中,投保人没有获得利益的可能,这从根本上排除了道德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并不违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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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朝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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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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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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