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3程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朱庆帅 更新时间 : 2018-12-28 浏览量:685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被常州市某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程X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2月23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程X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河中心小学门口时,遇由西向东驶来的被害人司某(女,61岁,江苏省沭阳县人)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因被告人程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司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程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警信息登记表、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军系自首、
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军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军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韫争
人民陪审员 樊全兴
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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