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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俊义与高长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朱庆帅  更新时间 : 2018-12-28  浏览量:449

苏中民终字第02727号\n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俊义。\n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n委托代理人杨超平。\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付。\n上诉人卢俊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23时30分左右,卢俊义在苏州工业园区博览中心3A馆拆展览架过程中,从铁架上摔落受伤,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合计住院32天。\n以上事实,由卢俊义提交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n就卢俊义主张的医疗费,卢俊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主张截止2014年11月17日已发生医疗费64814.76元,实际以票据为准,高长付表示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原审法院结合卢俊义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核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7日,卢俊义已发生医疗费用64921.76元。\n卢俊义针对自己的主张,其就事发经过陈述如下:卢俊义表示,卢俊义曾帮高长付搭过阁楼、做过装修,认识高长付。卢俊义给高长付做的工程都是由高长付和卢俊义的四哥卢某联系的,工钱结算都是高长付当面给钱的。就本案的工程,卢俊义表示,高长付当时给卢某打电话,说需要三个人拆架子,卢俊义的四哥卢某就叫了卢俊义和卢俊义的二哥卢学良一起过去。拆展架的时候,卢俊义站在脚手架上面,脚手架大约为三米七、八左右,当时卢俊义在拆七、八斤重的射灯,把灯上面的螺丝拆下来之后,因为灯太重了,卢俊义拿着灯一摇晃就踩空掉了下来,当时卢俊义带了安全帽,没有其它防护措施,安全帽以及所有其它工具都是高长付提供的。卢俊义表示,其无相应的高处作业资质。\n高长付针对自己的抗辩,就事发经过,其陈述如下:高长付在好得家装饰城开了一家五金店,因为苏州工业园区博览中心举行家居博览会,其作为参展商参加活动,需要找人帮其做架子、搭架子和拆架子。高长付装修自己的店铺的时候认识了卢某,当时卢某说以后有什么活都可以找他,故高长付给卢某打电话,与卢某当面谈好价格,由其安排人来做架子,架子的板材钱由高长付所出,其余均包给卢某共6000元,卢某叫了包括卢俊义在内的两人一起过来帮高长付干活。板材买好后,他们三人在高长付店内将架子做好,博览会开始后,由三人负责将架子搭好。展会结束后,也是由上述三人负责拆架子。卢俊义在拆展架的时候踩空掉了下来。高长付并未看到高长付踩空掉下来的经过,是卢某告诉高长付卢俊义踩空的事情。就高长付所陈述的上述经过,卢俊义不认可高长付所述涉案工程系包给卢某的,其余无异议。就架子高度问题,高长付表示整个架子的高度为4.2米,脚手架为2.8米,卢俊义是站在2.8米的脚手架上做工的。当时高长付未就三人的作业资质进行过审查。\n卢俊义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卢俊义的四哥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陈述,其与卢俊义是兄弟,高长付是经营卫浴专场店的,在国际博览中心有柜台作展示。故在2014年8月17日,高长付致电卢某要其帮他把博览中心展台的架子拆掉,卢某就叫了卢俊义及卢学良一起过去做工,因为之前架子也是由其和卢俊义及卢学良一起做的,高长付打电话让卢某过去也是让卢某与卢俊义及卢学良一起过去。卢某表示,其与卢俊义、卢学良大约下午五点多过去,晚上十点左右卢俊义摔伤了,当时卢俊义站在大约四米高的两层的脚手架上拆灯,具体怎么落下其不清楚,当时其本人在脚手架边上帮忙扶着架子以防架子摇晃,高长付当时提供了安全帽,没有其它防护措施。卢某表示,所拆的展架是大约半个月前由卢俊义与卢某、卢学良一起在高长付的仓库里做的,当时谈好做展架的工钱按照一人200元一天计算,共三人,做了差不多十多天,两千元一人,共计6000元,做好展架后高长付先给了3000元,在2014年8月25日又给了3000元。高长付联系卢某拆架子的时候没有谈拆架子的工钱,看高长付给不给,若高长付不给,其与卢俊义、卢学良拿6000元就可以了,因为之前其也帮高长付做过店面装修、拆过架子,高长付按照300元每人的标准给过拆架子的钱。卢某表示,高长付没有卢俊义和卢学良的电话,都是与卢某联系的。双方当事人对证人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高长付表示其仅认识卢某,卢某是包工头,卢某应当承担责任。\n高长付为证明其垫付费用及给付工程款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n1、市立医院20000元的预缴款收据,证明高长付在医院预付了20000元。\n2、85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8月17日晚,卢俊义意外受伤,高长付垫付医药费5000元=3500+(拍片发票合计)给卢某。卢某在该收据收款人处上签名。\n3、22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市立医院住院费及120车费用2200元(已用于医院)。卢某在该收据收款人处签名。\n4、6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8月25日高长付付卢某搭建家博会展馆人工工资6000元,8月25日下午付卢某。卢某在收款人处签名。\n5、1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卢某拆除家博会展架,临时打电话在过来,拆除人工1000元正于8月25日付卢某。卢某在该收款人处签名。\n高长付卢俊义表示,6000元及1000元收据所载金额合计7000元系卢某、卢俊义、卢学良做架子和拆架子的工程款。就其垫付给卢俊义的医疗费用,高长付表示,除已有收据及预付款外,还支付了大约四五千元,卢某未向其出具收据。卢俊义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收到高长付垫付的20000元,其余收据,卢俊义表示均由其哥哥卢某出具,只要卢某认可,均予以认可。\n在证人卢某出庭做证时,卢某就款项支付情况陈述如下:收到高长付支付的6000元做展架及1000元拆展架的工程款合计7000元。对高长付提供的上述收据及预交款均无异议,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3142.47元是由高长付支付的,未写收据,高长付合计垫付卢俊义各项费用合计33842.47元(20000+8500+2200+3142.47)。卢俊义对此无异议,高长付表示认可证人陈述的上述费用支付情况,但其于2014年8月29日前两天在市立医院还给了卢某3600元,卢某未出具收据,卢俊义表示未收到该3600元,原审法院再次传唤卢某出庭,卢某对高长付所述的3600元不予认可。\n原审法院依法向卢学良核实有关情况,卢学良表示,卢俊义系其亲弟弟,高长付是开卫浴店的,因为博览中心有展会,高长付和卢某联系要求帮忙作展架,故卢俊义、卢某和卢学良一并在高长付的仓库里帮高长付把展架做好,做好架子后,高长付当场把三千元放在做好的台板上,其三人每人拿了一千元,高长付当时说装和拆均由其三人来做。卢俊义对上述陈述无异议,高长付表示其仅与卢某联系结算。\n原审原告卢俊义的诉讼请求为:一、高长付赔偿卢俊义医疗费50000元,伤残、误工等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长付负担。诉讼过程中,卢俊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高长付赔偿卢俊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4841.76元。\n原审法院认为,高长付与卢俊义之间就做展架及拆展架事宜并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而高长付与卢某之间就上述事宜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一方面,雇佣关系系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由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接受雇主的指示提供各种劳务,而非交付劳动成果;且雇佣关系中的报酬支付一般具有相当的稳定周期,而非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涉案工作的工作内容及报酬支付直接达成契约,双方不存在固定、连续性的劳务关系,卢俊义是在高长付与卢某联系后,由卢某带领卢俊义从事涉案工作,卢俊义并非直接接受高长付的指示参与工作,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另一方面,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报酬多少按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一次性或阶段性支付。本案中,卢某接受高长付指示按排人员从事展架制作及拆卸工作,报酬支付亦根据工作进度阶段性支付,故卢某与高长付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本案卢俊义并未直接与高长付进行承揽工作的接洽及从事承揽工作的相关人员安排,故本案承揽关系的承揽人系卢某而非卢俊义。综上,卢俊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n就卢俊义在拆卸展架过程中落地受伤一事,高长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从事高处作业,需具备相应的作业资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卢俊义作业的高度存在争议,但均属于高处作业。本案卢俊义在庭审中表示其无相应的高处作业资质,高长付作为定作人,其对从事高处作业的承揽工作的人员资质应当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其对人员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就卢俊义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结合高长付过失程度,酌情认定高长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过失程度,高长付应赔偿卢俊义医疗费合计19476.53元(64921.76×30%)。而双方均确认的高长付已垫付费用金额已超过高长付应赔偿卢俊义的医疗费金额,故就卢俊义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卢俊义尚未治疗终结,高长付已垫付费用待卢俊义治疗终结确认总损失后再另行结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俊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卢俊义负担。\n上诉人卢俊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n被上诉人高长付未作答辩。\n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n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某在与高长付联系后,由卢某带领卢俊义、卢学良从事涉案工作,卢俊义本人并不接受高长付的指示、安排。就本案工作内容来看,卢某为高长付搭建展架以及拆除,是以完成劳动成果为目的,卢某接受高长付指示按排人员从事工作,而高长付支付报酬为根据工作进度进行结算,卢某、卢俊义、卢学良一方与高长付之间也并不存在长期的支配、从属等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系高长付与卢某之间发生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卢俊义认为其与高长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n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卢俊义负担。\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n\n\n\n审判长杨恩乾\n审判员孙毅\n代理审判员黄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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