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与大圣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力 更新时间 : 2018-12-28 浏览量:2478
滕某与被告某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某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大圣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蒋某作为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蒋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公司行为与蒋某个人无关,应该由公司偿还,公司也愿意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系蒋某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营业期限始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6月15日,被告某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出具《收据》当日向被告蒋某个人账户转款40万元。因被告某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滕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大圣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