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原告申**的委托,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马晓民担任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原告诉倪**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开庭情况,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具有销售鞭炮的事实,且鞭炮存在质量问题。
1、被告在**矿务局医院向南的胡同中开有一间饭馆,逢年过节时会在胡同南头与辅岩路交叉口附近销售烟花爆竹。原告曾去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及安阳县、殷都区调查被告及其配偶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许可证》,因其未办理均未查询到;原告去**培训中心调查被告及其配偶学习培训的记录,该培训中心也无记录。庭审初期,被告完全否认销售过烟花爆竹的事实,在原告提供二张2017年1月25日的照片后,被告在事实面前才予以承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告销售烟花爆竹,未参加安全培训,也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原告保留向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2、原告提供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在通话中承认销售鞭炮,但拒不提供生产厂家与商标。原告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了解到,二响炮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被告违反《产品质量法》第33条、34条之规定。
3、原告申请证人张*、王**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销售过烟花爆竹,原告系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竹时,被缺陷产品炸伤眼睛。
4、众所周知,烟花爆竹类产品燃放后变成碎屑,原物已不复存在,无法对原物进行质量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的第(一)、(三)项之规定,原告无需举证证明。但是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仍积极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录音证据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业已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具有销售鞭炮的事实,且鞭炮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4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作为受害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第一次起诉为2017年1月3日,撤诉后第二次起诉为2017年2月22日,两次起诉的诉状内容一致,案由均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超出期限。
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级伤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之规定,原告领取《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超出申请期限。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且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马晓民
201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