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民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对方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方未上诉)
来源:马晓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7
浏览量:1378

尊敬的审判长:

受苏**、王**的委托,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马晓民担任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诉安阳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开庭情况,代理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1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且仍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减少原告损失的迹象,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合法、合理。

二、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是用来居住,方便接送子女上下学,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未进行催告,不符合事实,更与常理相悖。

2、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1231日,但是被告至今未竣工,更谈不上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意见及相关案例,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应该区分情况而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具备法定交付条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案涉的房屋至今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

三、被告不存在免责情形。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有原件,原告对其他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

1、被告提交的有关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等证据,欲证明是属于不可抗力。假设存在该证据,该证据最早的下发时间为2015年,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131231日,被告已经迟延履行义务约二年左右。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而且该证据中,部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停工。

2、假设存在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8条之规定,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7页关于延期的约定: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内告知买受人。第15页附件四第五条关于本合同通知、告知的方式为:电讯、短信息、邮寄、电子邮件及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但是被告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告知过原告。

四、原告的诉求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认购书》日期在前,《商品房预售合同》日期在后,双方已经对认购书的事项进行变更,《认购书》不能代替《商品房预售合同》,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合同中的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吻合,应当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3、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所述的资金链断裂与原告无关,作为开发商的被告熟知房地产业务的利益与风险,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向被告主张,如租房租金、贷款利息等,这些款项合计的金额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因此,原告的请求并不过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马晓民

20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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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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