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受安阳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民担任李**的代理人,代理李**与安阳**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开庭情况,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案件事实。申请人自2015年3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制作家具的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每年年底由被申请人统一结算、发放,若申请人需要用钱时可向被申请人借支。申请人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份,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不用来上班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送(销)货单一份、2016年5月25日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通话录音一份、2016年与2017年龙安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以及证人李**的证言一份。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的通话录音中显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取工资等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借口公司没钱,希望用公司的财产顶抵工资等内容,该录音直接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龙安区法院庭审笔录显示,申请人能够完整的描述被申请人公司的位置、厂区分布的具体情况、其他职工的姓名与工作岗位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等,并与其他申请人的描述相吻合,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在本案庭审及龙安区法院庭审笔录中,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的职工有刘**、张**、郭**、于**、李*等人,被申请人仅承认刘**为公司人员,否认其他人员的身份。贵委当庭要求被申请人庭后三日内提供公司2014年-2015年度的原始财务凭证,龙安区法院也要求其提供,但是被申请人为掩饰事实真相,至今拒不提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9条之规定,由被申请人掌握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9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并赔偿经济损失。
1、欠付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46条-51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支付的工资数额以申请人当庭申请的数额为准。
2、9个月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止共9个月的工资27558元。
3、社会保险损失。被申请人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共10个月,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124元。
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47条、87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违反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124元。
三、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
1、9个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从实际工作第二个月起至第十二个月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2、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缴纳比例20%×实际工作月数。
3、经济赔偿金:月平均工资×月数(不足半年按半月,超过半年按一个月)×2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贵委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马晓民
201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