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民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5个多月,判决6个月有期徒刑,不上诉)
来源:马晓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7
浏览量:144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被告人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受被告人姚**的委托,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民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结合会见、阅卷、法庭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从轻的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

1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

《证据材料卷》P130-131页,天津站派出所于201832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接四色报警平台报警后在天津站候车室巡逻布控网逃人员姚**,发现...形迹可疑,...经上网比对,该人是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殷都派出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于是将其控制并带至天津站派出所值班室进一步审查。

被告人姚**归案前,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本案的电话或信息,其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通缉,自2018122日立案至327日归案时历时二个多月,被告人一直正常使用身份证购买车票、住宿,被告人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天津站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审查时,被告人能够配合调查,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符合以上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属于自动投案。

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据材料卷》中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如实陈述其本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结合同案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经过,积极配合办案。

综上,被告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

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是在他人的诱惑、欺骗下,把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以及介绍别人出售银行卡从中获取蝇头小利,更未与他人共谋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对他人使用银行卡的真实情况完全不掌握,并担心挂失银行卡会遭到报复而没有及时挂失,被告人纯属于被他人利用的工具。被告人当庭对因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的错误非常后悔,真诚改过。目前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也表示不愿看到另一个家庭的破碎,希望办案机关不再追究姚立辉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

《证据材料卷》P2页黑龙江省**市公安局乐业派出所于20184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通过公安网系统查询,该人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劣迹,无练法轮功、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

四、被告人社会危害性极小。

被告人的不当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通过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对他人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极小。

五、人道主义考虑:被告人的母亲患有心脏病、胃病、风湿病等多种疑难病症,需要长期治疗,其父亲也年迈体弱,两位老人均需要被告人照顾。恳请人民法院免除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等诸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1516条之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晓民

201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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