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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X、杨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史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2
浏览量:21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01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燕,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X。

一审被告:杨X。

武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李X、杨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6民初361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杨X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新的证据一是:合伙人莫XX的证人证言,新的证据二是:合伙人唐XX记载的股金投入明细。二、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诺书中明确“固定回报”而简单地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同时注意承诺书中“股东”“投资”等文字,定性为合伙投资关系。另外,承诺函中明确记载的主体是公司及杨X本人,杨X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是以个人的身份签订的该承诺书。因此,杨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X提交意见称:一审正确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问题。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供却没有提供,且不能推翻原判决。莫XX的证言中虽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但没有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合伙关系的证据。另唐XX作为申请人内部管理人员记载的是有关资金投入使用明细,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申请人没能提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共负盈亏的实质性依据,而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申请人承诺对被申请人出资给予固定回报,而认定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另外承诺书中杨X是否以其个人签名并不明确,一审根据承诺书加盖了申请人公章并有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的签名,而认定属公司行为,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的问题。因该问题依法不属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武汉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厚谋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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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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