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海燕律师亲办案例
武汉XX工贸有限公司、刘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史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2
浏览量:14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01民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养殖场X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燕,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女,回族,1982年X月XX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XX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XX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是:1、长江商报上刊登的公司遗失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各一枚的遗失声明;2、申请人向东西湖区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制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各一枚并备案。以上证据证明印章均不是申请人当时已在使用的印章。3、营业执照遗失补发申请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不是本人签名。4、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告,证明本案诉讼期间,法人没有实际控制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并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审理结果系虚假诉讼。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标准过高,有失公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再审提供的新证据的内容均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该证据不能对抗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人亦已认可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取被申请人的购房款的事实,故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即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公司签章均系伪造,从一审案卷看,该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均有公司签章,且该签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不合法的,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双方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已于2004年9月20日收取被申请人购房款,长期占用资金未予返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判决申请人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XX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厚谋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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