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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1
浏览量:362

案情简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财 为他人谋利益

2005年至2011年间,张某在担任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综合勤务中队副中队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大队大队长杨某采取虚增货款、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2722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13506.6元;伙同杨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6105元,个人得款人民币46405.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11月12日,张某到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法院判决: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律师说法: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本案中,张某伙同其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私利。下文将简单介绍共同贪污犯罪的特点。

共同贪污犯罪有以下特点:

1、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

2、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 (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3、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

4、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

5、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

(1)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

(3)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

(4)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

(5)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

(6)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相关知识

贪污的手段有哪些

1、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2、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3、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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